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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計劃生育管理條例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版2012)

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作出第二次修正。根據2000年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修訂。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根據2012 14 2月福建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統籌解決人口問題,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與幫助群眾發展經濟、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建立健全促進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必要經費。

第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調控

第八條男25周歲以上,女23周歲以上結婚的,屬於晚婚。

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遲生育第壹個子女:

晚婚後懷孕和生育;

(二)女方年滿二十四周歲的;

(三)男方年滿三十周歲。

九條壹壹對夫婦已生育壹個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1)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壹方是烈士的獨生子女;

(三)患有不孕癥(不能生育),依法收養壹個孩子後懷孕的;

(四)殘疾兒童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壹方因工致殘四級至壹級,或者因工致殘五級至壹級的;

(六)夫妻從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省地區來內地定居,不滿六年的。

再婚夫妻壹方無子女,其中壹方再婚前已有壹個子女的;或者壹方喪偶後再婚,再婚前雙方共生育兩個子女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生育壹個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夫妻壹方是獨生子女的;

(二)男方兄弟無子女且已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女方無兄弟只有壹個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結婚定居贍養父母的;

(四)夫妻雙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裏不足五十人的鄉鎮,人均耕地二畝以上或者人均林地三十畝以上的;

(5)女生只有壹個。

夫妻雙方均為漁民或其中壹方從事地下采礦五年以上,仍在井下作業。只有壹個女孩的,參照前款第五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壹)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

(二)夫妻雙方在少數民族鄉或者民族村居住或者工作滿五年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1)夫妻雙方都是獨生子女的;

(2)兩個女兒中有壹個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夫妻雙方可以再生育的;

(三)再婚前,再婚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共生育兩個子女的。

夫妻壹方為漢族,另壹方為少數民族,漢族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定居,並在少數民族鄉、村居住五年以上的,按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生育的子女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為歸僑。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壹)回國定居入境時已懷孕的;

(2)夫妻雙方回國不滿六年,只生育壹個子女的;

(3)所生子女已在國外定居,在國內無子女。前款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在我省定居的華僑的配偶。

第十三條夫妻壹方為本省居民,另壹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者臺灣省居民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但是,夫妻雙方婚後生育的子女,以及夫妻壹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臺灣省地區居民婚前生育的子女,不計入本條例所稱子女數。

夫妻壹方為本省居民,另壹方為外國公民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多生子女、婚外子女和未婚子女。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發生的生育行為,或者與第三人發生的明知對方有配偶的生育行為,屬於非婚生子女。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發生的生育行為屬於未婚生育。

第十五條生育子女應當按規定取得生育服務證。取得《生育服務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體系,普及避孕、優生優育科學知識,推進孕前管理,保障受術者安全,預防和減少出生缺陷。

第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人員應當在知曉各種避孕知識的前提下,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應指導已生育子女的夫婦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有會造成下壹代的嚴重遺傳疾病的夫婦不適合生育。育齡夫妻壹方應絕育或采取長效避孕措施;如果已經懷孕,應當終止妊娠。

第十八條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落實有效的避孕措施,並接受避孕檢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村(居)民委員會及其所在單位應當責成其盡快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壹)妊娠、避孕和節育檢查;

(2)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及技術常規規定的各種醫學檢查;

(3)人工終止妊娠技術常規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4)輸卵管結紮術和輸精管結紮術規定的各種醫學檢查和技術常規;

(五)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斷和治療;

(6)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輸卵管、輸精管吻合手術;

(7)孕前優生健康檢查。

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在農村設立的專項資金予以保障,並逐步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付範圍,按有關規定支付;本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其他相關社會保險的,由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或無保險項目的,由其工作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地方財政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計劃生育手術,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假期。如果做絕育手術的壹方需要另壹方照顧,另壹方工作的單位可以給五到七天的假期。

落實節育措施休假期間,或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並發癥治療期間,或施行吻合手術期間,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二十壹條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經治療後仍不能從事正常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或者救濟。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後接受絕育手術的,可由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貼;村(居)民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新技術的推廣應用,支持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為不育夫婦提供診療服務。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避孕藥具進行規劃、管理和發放,並負責查處國家免費供應避孕藥具的有償銷售行為。

加強計劃生育科學研究,推廣安全、有效、簡便的避孕新技術。

第四章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要把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經濟和社會政策應當與人口發展政策相銜接,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有關行政部門在制定相關政策前,應當征求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宣傳、教育、文化、衛生、司法、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優生優育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咨詢服務。

第二十八條農村實行計劃生育村民自治,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有關計劃生育的村規民約,依法與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協議,規定雙方在生育、落實節育措施、檢查懷孕和避孕情況、優待和獎勵、限制性措施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本市建立了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計劃生育管理機制和服務體系。房產管理機構應為計劃生育工作提供便利。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各種社會團體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各單位負責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落實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經費和優惠獎勵。

第二十九條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三次被評為縣級以上計劃生育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對鄉(鎮)計劃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實行崗位津貼,提高縣(市、區)、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退休待遇要長期堅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拒報、緩報,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統計、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定期與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相互通報人口和計劃生育信息,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壹條對實名舉報違法生育,或者匿名舉報違法生育線索清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的當事人相關情況時,公安、稅務、工商、衛生等部門、當事人所在單位和有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建立和實施村(居)委會成員、勞動模範和各類先進個人候選人計劃生育信息和公示制度。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考生應當如實陳述事實,不得隱瞞。

第五章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導、社會補充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利益導向機制,落實計劃生育獎勵、特別扶助等制度。獎勵扶助標準應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逐步提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用於獎勵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可以在子女年滿14周歲前,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相關優待和獎勵。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給予不低於1000元的壹次性獎勵。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由夫妻雙方工作的單位各支付壹半;壹方為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全額出具;雙方均為非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符合自願生育條件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不低於1000元的獎勵。獎勵費從人口和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條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已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農村家庭,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壹)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享受集體福利、分割宅基地時,增加壹人的份額;

(二)在培訓、就業、醫療、住房和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給予優惠;

(三)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實行撫恤金或者生育津貼制度的,增加撫恤金或者生育津貼;

(五)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由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補貼;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農村生育兩個女孩並已絕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獎勵和照顧:

(壹)發放不低於3000元的獎勵費,從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列支;

(二)符合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優先享受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壹條農村生育壹個獨生子女和兩個女孩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扶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獨生子女死亡或者殘疾後未再生育且未收養子女的夫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特別救助。有條件的地方,救助標準要適當提高。

獨生子女死亡或者殘疾、因計劃生育手術發生並發癥的夫妻,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農村生育壹個獨生子女和兩個女孩的家庭,家庭成員死亡、傷殘或者患重病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四十三條本章規定的獎勵費、獎勵扶助金、特別扶助金,國家規定的標準高於本省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自批準之日起,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費。

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和獎勵後,違反本條例再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費,停止執行相關優待。

第四十五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晚婚的,婚假為十五天;女方晚育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方產假為135至180天,男方護理假為7至10天。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晉升。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上壹年度本縣(市、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下列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壹)非婚生子女,除多胞胎情況外,按60%至100%征收。但生育時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並在被告知征收後三個月內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免征;

(二)多生育壹個子女的,按二至三倍征收;生二胎的,按四至六倍征收;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從重處罰;

(三)婚外生育壹個子女的,按四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從重處罰。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以個人年實際收入為依據,依照前款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多生育子女為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按照生育子女數計算社會撫養費。

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社會撫養費。

對拒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通知有關機構將其違法信息錄入個人征信系統。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實施假節育手術,非法為他人放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非法實施輸精管結紮、輸卵管吻合、終止妊娠等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出具虛假醫學鑒定和診斷證明的;

(二)出具假生育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避孕節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未取得合法執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未取得合法執業資格的人員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屬於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註銷;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隱瞞或者編造虛假的結婚、生育、避孕信息的;

(二)通過欺詐、賄賂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證書的;

(三)其他與計劃生育證明有關的欺詐行為。

第四十九條隱瞞、包庇違反計劃生育人員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壹)不按計劃生育要求落實有效避孕措施、補救措施或參加避孕節育檢查的;

(二)違反生育服務證管理規定的;

(三)騙取或者提交虛假、無效計劃生育證明,或者隱瞞、謊報生育情況的。

第五十壹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或者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多生育子女、婚外生育子女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給予開除公職處分,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屬於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參照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婚生育的,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當選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五十三條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誹謗、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或者故意毀壞財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村(居)委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各類社會組織未執行本條例規定的,不得評為年度精神文明先進單位或者其他榮譽稱號;情節嚴重的,追究領導責任並給予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未依法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有關獎勵和優惠規定的;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的;

(三)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法定義務的;

(四)其他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侵犯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利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貪汙、挪用、克扣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索取、收受賄賂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計劃生育證明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復議或者訴訟期間,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兒童,包括被收養、送養或者遺棄的兒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生育調控的適用範圍,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例所稱殘疾兒童的確認,必須由設區的市以上殘疾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不孕不育和喪失生育能力的確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保健機構的醫學證明。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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