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二章工會組織第六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依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組建工會,並報上壹級工會批準。
有條件建立工會而未建立工會的單位有權督促和指導本單位組建工會,有關方面應當給予支持。第七條工會組織的建立或者解散,必須經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上壹級工會批準。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機構、機關撤銷,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壹級工會備案。
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撤銷、合並或隸屬於其他部門。第八條地方各級工會和產業工會自上級工會批準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經上級工會確認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是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條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選舉產生,並在任期內保持相對穩定。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事先征得同級工會和上壹級工會的同意。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內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各級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表達和維護女職工的特殊權益。
女職工委員會可以設專職主任,也可以由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工資、價格、住房、社會保障、安全生產、職工教育、福利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和措施時,應當有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參加,並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實行聯席會議制度,向政府通報與工會工作有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第十三條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並監督其執行。
經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全體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第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工會作出解雇、辭退或者開除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告知理由。企業行政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辭退擔任工會會員職務的職工,應當事先征求同級工會的意見;辭退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應當事先征得同級工會和上壹級工會的同意。第十六條工會應當派代表參加同級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參與勞動關系的協調和勞動爭議的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工會,主任是同級工會代表,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十七條工會應當向職工提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咨詢,幫助職工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工會和基層工會可以設立法律服務機構,為職工服務。第十八條工會應當配合勞動、衛生等部門參與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中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