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公司名義貸款,更換法人不影響還款,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債務不是法人來承擔的,是公司來承擔,法人只是處理債務問題。
如果法人不是股東,那法人沒有直接的利益損失。如果新法人是股東,也就是公司是轉讓過來的,但股權轉讓是協議是有規則的,如果原股東債務沒有告訴新股東,那按規定是可以追究原股東的責任。在公司法人轉讓前務必弄清楚債務清償的事情,並有協議劃分原股東的債務清償問題。
但是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人需要承擔責任。
《民法通則》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2、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3、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4、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
5、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6、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利益的。
擴展資料
案例:
2009年,馮某經人介紹與某房地產公司法人代表黃某相識。後黃某以房地產公司因開展招商業務需資金周轉為由,於2010年期間分兩次向馮某***借款120萬元並出具了借條。
2011年4月,房地產公司再次向馮某借款30萬元,該公司重新出具借條給馮某,《借條》載明公司現***借到馮某150萬元,該借款用於公司招商開發等費用,並以公司土地項目作擔保。還款期限屆滿後,房地產公司沒有依約清償借款,馮某催收無果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房地產公司償還債款150萬。
房地產公司認為馮某與房地產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該《借條》是馮某與黃某惡意串通、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偽造的,黃某並沒有將款項交給房地產公司入賬,馮某提供的蓋有房地產公司印章的《借條》;
只是黃某個人濫用其持有房地產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作出的行為,且2013年公司已變更股東,黃某不再擔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黃某與馮某的借款行為屬於其個人行文,與公司無關。因此應當由黃某承擔還款責任。
江門中院經審理認為,《借條》是證明當事人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該《借條》加蓋了房地產公司的印章,並其內容也明確載明是房地產公司因項目開發需要資金而向馮某借款,黃某只是作為房地產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借款經手人簽名確認,公司變更法人代表不影響債務清償。
至於該筆借款是否入房地產公司房地產公司的賬戶,這屬於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房地產公司否認涉案《借條》的真實性,並抗辯馮某未實際向其交付借款,但直至判決前,房地產公司仍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亦不能對其未實際收到借款而又不收回《借條》作出合理解釋。故房地產公司理應向馮某償還債務150萬。
參考資料: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