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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性稅務處理”是“餡餅”還是“陷阱”

2009年4月30日,在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壹年四個月之後,對企業進行重大重組行為有著至關重要影響的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政策終於公布了。做為新企業所得稅法律法規體系中裏程碑級的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給眾多企業及專業財稅服務人士帶來莫大的期冀。學習、掌握財稅[2009]59號文件內容,成為重組企業及專業服務機構的重要任務之壹。符合規定條件的重組企業都積極申請享受“特殊性稅務處理”稅收優惠。

然而,“特殊性稅務處理”真的是餡餅,比選擇“壹般性稅務處理”更加優惠嗎?下面舉例來分析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對重組企業整體稅負的影響。

甲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權,該項投資的計稅基礎是1000萬元,公允價值10000萬元。2010年6月,甲公司與乙股份公司達成股權收購協議,乙股份公司收購A公司80%的股權,同時增發價值8000萬元的4000萬乙公司股份支付給甲公司。假如以上交易符合財稅[2009]59號規定的其他“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甲乙雙方壹致選擇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處理該事項的企業所得稅事宜。

因甲乙雙方選擇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根據財稅[2009]59號規定,乙公司取得的A公司80%股權的計稅基礎是800萬元(1000*80%),甲公司取得的乙公司4000萬股份的計稅基礎是轉讓的A公司80%股權的計稅基礎,即800萬元。

2011年9月,甲公司將乙公司4000萬股份轉讓給丙公司,轉讓價格9800萬元。2011年10月,乙公司將A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丁公司,轉讓價格8800萬元。

不考慮甲乙公司的其他企業所得稅事項,甲、乙公司2011年度因股權轉讓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為:

甲公司2250萬元(即:(9800-800)*25%);

乙公司2000萬元(即:(8800-800)*25%);

甲乙公司***繳納4250萬元。

如果2010年甲乙雙方不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而是采用“壹般性稅務處理”,則稅負情況如下:

2010年的股權收購環節,甲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1800萬元(即:(8000-800)*25%)。

因甲乙雙方采用“壹般性稅務處理”,甲公司取得的乙公司的4000萬股份的計稅基礎是8000萬元,乙公司取得的A公司80%股權的計稅基礎是8000萬元。

2011年的股權轉讓環節納稅情況為:

甲公司450萬元(即:(9800-8000)*25%);

乙公司200萬元(即:(8800-8000)*25%);

甲乙公司***繳納650萬元。

經比較得出,在選擇“壹般性稅務處理”時,甲乙雙方在股權收購及轉讓環節***繳納企業所得稅2450萬元,比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少繳納1800萬元。在兩種方式下,甲公司稅負相同,乙公司選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比選用“壹般性稅務處理”多納稅1800萬元。

其原因是,在“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下,股權收購方獲取的股權的計稅基礎是原計稅基礎;其公允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額,在股權的重組雙方再次轉讓重組時獲得的股權時納了兩次稅;而如果選用“壹般性稅務處理”,因計稅基礎的連續性,在股權轉讓方按被轉讓股權的公允價值納稅後,股權收購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是公允價值。

在資產收購、企業合並、企業分立的重組交易中,如果重組各方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也會出現上述重復納稅的稅務處理結果。

而在原企業所得稅法規體系下,關於企業重組的計稅基礎的規定也有壹個發展的過程。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幹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第118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企業整體資產轉讓交易的接受企業支付的交換額中,除接受企業股權以外的現金、有價證券、其他資產不高於所支付的股權的票面價值(或股本的賬面價值)20%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轉讓企業可暫不計算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轉讓企業取得接受企業的股權的成本,應以其原持有的資產的賬面凈值為基礎確定,不得以經評估確認的價值為基礎確定。接受企業接受轉讓企業的資產的成本,須以其在轉讓企業原賬面凈值為基礎結轉確定,不得按經評估確認的價值調整。該文件的規定與財稅[2009]59號的規定的宗旨是壹致的,也會造成整體資產轉讓的重組雙方重復納稅。

但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改變這壹規定,其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幹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轉讓企業暫不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整體資產轉讓改組,接受企業取得的轉讓企業的資產的成本,可以按評估確認價值確定,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該文件結束了重組雙方重復納稅的稅務處理方式。

經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到,財稅[2009]59號“特殊性稅務處理”在遞延納稅,降低重組雙方重組時的稅務負擔,促進合理的產業整合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重復納稅的陷阱。擬重組的企業雙方應結合重組目的,分析遞延納稅的時間價值、重復納稅等因素的綜合影響,審慎選擇企業重組的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方式。

同時,我們也期待稅務管理當局能以“稅收中性 ”、“不重不漏”的稅收管理原則,改變財稅[2009]59號中計稅基礎的相關規定,使“特殊性稅務處理”不再存在陷阱,切實起到鼓勵產業整合的積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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