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有投資關系或者經過授權的企業,其名稱中可以含有另壹個企業的名稱或者其他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稱。
第十六條企業名稱由申請人自主申報。申請人可以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或者在企業登記機關服務窗口提交有關信息和材料,對擬定的企業名稱進行查詢、比對和篩選,選取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企業名稱。申請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並承諾因其企業名稱與他人企業名稱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在同壹企業登記機關,申請人擬定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不得與下列同行業或者不使用行業、經營特點表述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相同:
(壹)已經登記或者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二)已經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或者受讓企業名稱的除外;
(三)被撤銷設立登記或者被撤銷變更登記未滿1年的原企業名稱,有投資關系的除外。
第十八條企業登記機關對通過企業名稱申報系統提交完成的企業名稱予以保留,保留期為2個月。設立企業依法應當報經批準或者企業經營範圍中有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保留期為1年。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屆滿前辦理企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