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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辭職的規定。

第壹條本規定所稱辭去公職,是指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任免機關申請終止任用關系。公務員辭職後,他不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第三條公務員辭職應當依照法定的情形、權限和程序辦理。第四條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辭去公職: (壹)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任職或者在國家規定的保密期限內離開該崗位的;(二)重要公務尚未完成,本人必須繼續處理的;(三)正在接受審計或者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辭去公職的其他情形。第五條公務員辭職遵循以下程序: (壹)公務員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公務員辭職申請表;(二)任免機關應當組織人事部門進行審核;(三)任免機關審批,作出是否辭去公職的答復,同意辭去公職的,應當同時免去其他職務;(四)任免機關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所在單位和申請辭去公職的公務員,並將同意辭去公職的批復送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公務員辭職申請表》和辭去公職批文存放在本人檔案中。第六條任免機關應當在30日內審批公務員辭職申請,其中領導成員辭職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90日內審批。第七條經批準辭去公職的公務員,應當在離任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按規定接受審計。拒絕辦理公務交接手續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第八條《公務員辭職批準通知書》應當直接送達公務員本人。直接送達本人有困難的,參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公務員申請辭去公職未獲批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第十條公務員在辭去公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擅自離職者,予以辭退。第十壹條公務員與所在單位簽訂專項培訓協議的,在約定的工作期限屆滿前,不得申請辭去公職。申請辭去公職的,應當向當地繳納違約金或者履行相應的義務。違約金的金額不得超過主管部門提供的專項培訓費。機關要求辭去公職的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未履行約定工作期限的部門應當分攤的培訓費用。第十二條公務員辭職後,從批準之日的下月起停發工資,社會保險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公務員辭職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檔案。90日內重新錄用的,應當在聘用單位報告後30日內,按照幹部人事檔案移交的有關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組織人事部門保管;90日內未就業或再就業的單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按照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檔案轉送。第十四條公務員辭職後被重新錄用的,其在政府機關的工作年限合並計算。第十五條公務員辭職,原公務員領導成員在離任後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任後兩年內,不得進入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不得從事與原工作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公務員辭職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原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在職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清退該人員,並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並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第十七條依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辭去公職,參照本規定執行。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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