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壹級:壹級;
(二)國家級副職:四級至二級;
(三)省部級正職:八級至四級;
(四)省部級副職:十至六名;
(五)局級正職:13級至8級;
(六)副局級:十五至十級;
(七)縣級正職:十八級至十二級;
(八)縣級副職:二十至十四名;
(九)鄉級正職: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十)鄉級副職:二十四級至十七級。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和副省級市級機關主任對應十五至十級;處級副職對應18級至12級。第十三條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系是:
(1)檢查員:13級至8級;
(2)副巡視員:15級至10級;
(3)調查員:18級至12級;
(4)副調研員:20級至14級;
(5)主任科員:二十二至十六級;
(6)副主任:24級至17級;
(7)辦事員:26級至18級;
(8)文員:27級至19級。副部級機關、副省級市級機關內設機構巡視員對應十五至十級;副巡視員對應18至12級。第三章職位的確定第十四條公務員職位的確定,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職務序列和職位數量限額內,按照任職條件和程序進行。第十五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合格後,根據其學歷、資歷,結合崗位要求確定職位。第十六條公務員晉升、降職、調任、轉任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確定職務的,按照擬任職位的資格條件確定職務。第四章等級的確定第十七條公務員的等級,根據其職務、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任職資格確定。第十八條公務員累計五年定期考核結果為稱職以上的,可以在相應級別範圍內晉升壹個級別。第十九條。局級副處級及以下公務員,其任職時間和級別達到規定條件並經考核合格後,可享受原職務級別非領導職務的工資、住房、醫療等生活待遇。第二十條擔任縣(市)委書記、縣(市)長、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長的公務員,除執行第十八條規定外,應當晉升壹級。第二十壹條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合格後,根據其初始職務、學歷、資歷確定。第二十二條公開選拔或調任公務員,根據其新任職務和工作年限等情況,參照政府類似人員。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晉升職務後,原級別低於新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職務對應的最低級別;如果原級別已經在新職務的對應範圍內,則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提升壹級。第二十四條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受處分後,級別變動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或者公務員降職後,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第二十六條公務員職級的確定、晉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權限由決定其職務任免的機關批準。第五章管理和監督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職位和等級設置與確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二十八條按照要求、資格條件和程序等設置職位,確定公務員的職務和級別。,不予批準或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壹律無效,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糾正。第二十九條違反公務員職務、級別規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三十條專業技術類公務員和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崗位設置及其與職級的對應關系,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第三十壹條本規定由團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法律依據:
公務員職務、職級、級別管理辦法
第九條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具備的條件,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其中,晉升鄉科級領導職務的最低服務年限條件為:
(壹)晉升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的,應當擔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擔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三級、四級及相當職級正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擔任三級、四級及相當職級正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
(二)晉升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應當任壹級科員、相當職級3年以上。
第十條公務員的職級,根據其領導職務、職級、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任職資格確定。
第十壹條新錄用公務員試用期滿並考核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職級和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