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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怎麽征收

個人所得稅是國家對本國公民、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個人的所得和境外個人來源於本國的所得征收的壹種所得稅。那麽應該如何繳納呢?下面我來為妳解答,希望對妳有所幫助。

有稅務機關反映了這樣壹件事情:2006年,某上市公司推出股票期權激勵計劃,向公司10名高管授予股票期權500萬份。期權擁有者在授權日起5年內可以6.59元/股的行權價購買公司股票,其中等待期為2年,禁售期6個月。2006年、2008年,公司先後轉增股份,行權價格逐步降低。2008年6月1日,高管在行權日以4元/股行權。然而,2009年,該上市公司因違規操作、業績下滑被迫取消原激勵計劃,按原價回購股票。

2011年,稅務機關發現了這壹涉稅問題,但此時該上市公司已取消激勵計劃,原價回購股票。稅務機關在對“股權激勵案”的實際征管中,遇到了難題:壹是如果有高管行權時未申報稅款,稅務機關能否追征?二是公司原價回購,高管並未在期權計劃中有實際獲利,追征的稅源問題如何解決?三是由於激勵計劃最終被取消,高管如果在行權環節繳納了稅款,是否可以申請退稅?現行有關的政策規定是在行權日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稅,但對征稅來源、後續管理等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造成了諸多征管困難——追征則稅源已不存在,不追征則有執法風險。這就引起了筆者對我國股票期權個稅相關政策的思考。

“壹攬子”政策是否過於粗糙?

股票期權計劃形式多樣,不同的實現形式和限制條件,賦予持權人的權利義務就不壹樣,給持有人帶來的收益性質也不同。如某些期權計劃中對發行對象的認定、期權轉讓條件、行權條件等有具體要求,旨在通過股票期權激勵員工為公司長期發展而努力工作,期權收益主要來源於股價的長期增長,是真正意義上的“激勵股權”。而某些股權激勵計劃對上述要素未作詳細有效的規定,通常在授權日即賦予確定性收益權,持有人不需承擔任何股價波動風險,所授予的股票期權往往是企業變相給予員工的獎勵。對這種“虛假期權”,法律是不應鼓勵的。然而,現行的稅收政策既未對股票期權進行詳細定義,也並未按其性質進行分類,政策規定過於粗糙。

“行權日”征稅是否合理?

在行權日,員工可以按照約定的價格選擇購入相應的股票,是否應在“行權日”征稅,主要看選擇權的收益是否已在行權日實現。按照現行規定,員工在行權購入股票時就應計算繳納個稅。

應納稅所得額=(行權股票的每股市場價-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股票數量。

但筆者認為,是否應在“行權日”征稅,不能壹概而論。對於“激勵股權”,在“行權日”征稅不合理。

壹是由於收益不確定。員工行權的實質即是買入企業股票。雖然通常情況下其購入價格會低於行權時的市場價格,但是由於市場價格是不斷變化波動的,在將來轉讓時點的市場價格並不能確定,在股價下跌的情況下甚至還可能出現虧損。如在上面案例中,高管行權後,由於激勵計劃被取消,股票被原價回購,高管未獲任何收益。二是由於收入未實現。股票期權作為股權激勵的重要方式之壹,在員工取得股權後,通常存在“禁售期”的限制,在禁售期內,員工不能出售由“期權計劃”取得的股票,並不能馬上獲得收益。期權收益尚未實現,若此時進行征稅,會造成收入與稅款不匹配,從納稅人角度來說也不具備納稅能力。

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稅是否合適?

現行政策規定,無論是期權轉讓日的轉讓所得還是行權日計算的應納稅所得,壹律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繳個人所得稅,理由是股票期權中的選擇權收益,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是從收益的來源來判斷股票期權所得的性質。而筆者認為,期權收益的征稅項目不能簡單套用“工資、薪金所得”。主要理由如下:

第壹,不能僅從收益來源來判斷征收項目。目前我國的個稅政策主要是分項目管理,劃分項目的根據是收益性質而不是收益來源,僅從來源判斷其適用“工資、薪金”項目有失謹慎。第二,期權收益與普通工資、薪金所得有區別。壹般意義上的工資,具有確定性和現金支付性這兩大明顯特征。而期權是在將來才能確定下來的收益,既不能在得到的時候繳稅,也無法列入企業的工資總額。股票期權比股票更具有不穩定性、不確定的收益,是壹種投資。另外,工資通常以貨幣形式支付,不能以實物或有價證券完全代替。從這兩點來看,股票期權並不是壹種廣泛的工資形式,確切地說,不屬於勞動法上的工資。在《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幹問題的通知》中也確認,股票、期權、紅利等是與投資相關的不列入工資總額的收益。不是工資,因此也不作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第三,適用“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稅率難以體現稅收公平和政策導向。現在工資、薪金所得5%~45%的超額累進稅率,股票期權涉及的收益金額通常較大,偏高的稅率可能會抵消“激勵”作用,與其他性質的所得稅負對比可能有失公平。

行權後境內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收入是否應征稅?

按現行政策規定,個人將行權後的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轉讓而取得的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筆者認為,這個政策也不甚合理。

壹是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二級市場轉讓”所得暫不征稅的規定,是我國基於保護資本市場和投資者利益的考慮而出臺的政策。因“股票期權”計劃而取得的股票,在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上與普通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買入的股票有本質區別,如果同樣適用不征稅政策,明顯不符合稅收公平性原則。二是對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規定已明確轉讓收入應按相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的股票,性質上更近似於“限售股”,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同樣影響稅收公平。

幾點建議

基於前文對現行政策合理性的分析,並考慮我國股票期權的相關法律環境和征管經驗,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第壹,分類管理,發揮政策導向性。

由於股票期權的形式多樣,不同的股權激勵計劃,實現的經濟效應截然不同。因此,應區分不同的期權性質,分類立法管理。股票期權發源、發展於美國。美國的國內稅務法則,就把股票期權分為激勵性股票期權和非法定股票期權兩類,前者是經濟和法律所提倡的,較後者在稅收上有較大的優惠。我國資本市場運作尚未完全規範,信息透明度不高,更應在政策上進行細化,對股票期權發行對象的認定、實現條件、等待期、限售期、銷售比例設置更明晰的要求,對“激勵性期權”在政策上給予保護和鼓勵,對不符合條件的股票期權嚴格征管,防止出現政策漏洞。

第二,區分性質,準確把握征稅時點。

對於“激勵性股權”,鑒於在授權日與行權日,員工雖然獲得選擇的權利和低於市價購入股票的潛在收益,但由於其收益並未真正實現,因此建議在授予日和行權日都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而在股息紅利取得日、股票轉讓日,根據其實際收益計征個人所得稅。前面案例中出現的征管困難,很大程度上是政策規定在行權日征稅,但收益未實現、沒有繳稅資金來源兩者的矛盾造成的。不在行權日征收個人所得稅,實際上是對激勵性股權的政策保護,避免由於不合理的稅收負擔減少甚至抵消“股票期權計劃”的激勵作用。

而對於“非激勵性期權”,在授權日雖獲得選擇權,但未實現收益,也不應征稅。在行權日或行權日前,員工可以通過轉讓期權或者在行權後馬上出售股票實現收入,即使員工在行權日不馬上出售股票也是出於期望股價上漲獲取更多收益的驅動,所以此時可以將個人持有的股票,視為按市價賣出然後再買入的結果,此過程已包含應稅收益的產生,因此在行權日應該對期權收益征稅。

第三,洞悉實質,明確征稅規範。

股票期權給持有者帶來的收益,主要由選擇權的收益、行權後股票持有期間的收益和股票轉讓收益組成。對於選擇權帶來的收益,適用什麽項目征稅?按照什麽方法征稅?需要作更多的思考。美國對於選擇權收益是按照“普通收入”征稅,以區別於資本收入,包括工資、營業利潤、股票收益、期權收益、基金利息、小費、傭金、投資房地產壹年內的收入等。可見,美國稅法中並未簡單把期權收益歸屬於“工資、薪金所得”,而是作為相對獨立收益形式列示。我國與國外的個人所得稅體制雖然不壹樣,但也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征收項目。

第四,用對“優惠”,確保稅收公平性。

股票期權計劃下獲得的股票,其性質、取得方式、支付對價等方面與投資者在二級市場取得股票都有不同,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轉讓境內上市公司的股票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並不適用於“股權激勵計劃”下獲得的股票。筆者認為,“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的股票,性質上更近似於“限售股”,其轉讓收益應按限售股轉讓所得有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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