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利用“正當理由”實現低價轉讓股權
根據67號文第十條規定,股權轉讓收入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同時,第十三條指出,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壹)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並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可見,股權低價轉讓,需要符合法定情形,從本質上講這壹條與第十條“公平交易”並不矛盾,也是為了讓交易價值更加符合實際,但是在實際稅收征管中,在形式審查重於實質審查的情況下,利用上述政策,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可以實現較低價格轉讓。比如,目前在國內外的大背景下,煤炭等能源企業運營困難,相關轉讓方可以借用上述第壹條進行籌劃;對於家族企業內部股份轉讓則可以通過第二條進行籌劃;尤其值得關註的是第三條,具有很大的籌劃空間,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相關協議進行“內部”低價轉讓;第四條則賦予了稅務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為部分企業提供了壹定的籌劃空間。需要提醒的是,該籌劃方法的運用,依然面臨實質課稅被納稅調整的風險。
二、恰當運用“核定”法
67號文第十壹條規定了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四種情形,並明確了核定的具體三種方法;對於轉讓股權原值,第十七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但是,對於核定方法,沒有給出具體的規定,實際上是把權限給了各地稅務機關,從之前的各地實踐來看,比如,陜西省稅務機關會結合驗資報告、銀行詢證函、銀行存款日記賬、實收資本(股本)賬面記錄、公司章程、等進行審核對比以核定原值,海南省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的壹定比例(15%)核定計稅成本。
因此,對於部分近年來迅猛發展的行業而言(如房地產等),如果按照上述方式進行核定的成本大於實際成本,可以適用這壹方法進行稅務籌劃,以降低應納稅所得額。然而,由於核定適用情形通常是在會計賬冊、相關計稅憑證不完整的情形下,被轉讓股權公司面臨相關會計制度、稅收征管法處罰的風險。
三、變更被轉讓公司註冊地,爭取稅收優惠或補貼
為了招商引資,發展中西部地區的經濟,國家及地方層面都出臺了壹系列的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多數經濟開發區都出臺了財政返還政策。按照現行《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股權轉讓屬於“轉讓財產”所得,應計征20%的個人所得稅。各地出臺的區域性的稅收優惠政策或財政返還政策,實際上是降低了實際的稅負率。2010年以來,針對上市公司限售股減持,更是壹度出現了所謂的“鷹潭模式”、“林芝模式”等,壹大批股權轉讓方實現了成功避稅,涉及金額高達數十億元。
利用稅收優惠或財政返還進行稅收籌劃的基本做法通常如下:第壹步,將轉讓公司的註冊地址變更到目標地區,相應的調整經營範圍,以滿足特定的政策要求,同時與當地政府簽署相關書面協議;第二步,簽署股權轉讓合同,並按規定進行相應的稅務、工商變更,繳納稅款;第三步,根據地方出臺的政策及雙方協議返還部分稅款給轉讓方。
但是,這種方法目前面臨壹定的法律風險,2014年年底,國務院下發《關於清理規範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14〕62號),明確清理規範以下三類稅收優惠政策:
(1)違反上位法的稅收優惠政策;
(2)未經國務院批準的政策;
(3)超出稅收優惠時間還在執行的政策。因此,在此背景下,稅務籌劃之前需要對區域稅收優惠政策進行審查確認,並獲得有權機關的書面確認或批復為好。
除了以上三種方式外,在實踐中,還有通過向第三方籌措“過橋資金”變債權為股權等林林總總的稅務籌劃方式,但大多都因操作有諸多不合規之處,潛藏的法律風險巨大,難以實際落地。在上述三種方案的實施過程中,也存在稅收優惠政策無效、地方承諾無法兌現、壹般反避稅被納稅調整等法律風險,尤其需要轉讓方在企業章程、投資協議、股權轉讓合同等文件中對涉稅條款進行事先的籌劃,華稅律師建議,鑒於《稅收征管法》修改方案中已加入了事先裁定的規則,轉讓方更應該在重大交易之前通過稅務專業人士的精心籌劃,再去與稅務機關進行溝通裁定,在提高交易稅務成本確定性的同時,爭取最大的稅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