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章
1,第四十壹條規定: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從而減少企業或其關聯方的應納稅所得額或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以合理方式進行調整。企業及其關聯方開發、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提供、接受勞務所發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分攤。
2.第44條規定:
企業未提供與其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實、不完整,不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擴展數據:
關聯企業的確定:
(1)直接或間接持有對方25%及以上的股份;
(2)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25%以上的股份;
(3)企業與其他企業之間的貸款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的50%以上或企業全部貸款資金的10%以上由其他企業擔保;
(四)企業半數以上的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壹名董事總經理由其他企業委派;
(5)壹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只有在另壹個企業提供特許經營權(包括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的情況下才能正常進行;
(6)原材料、備件等。壹個企業采購的(包括價格和交易條件)被另壹個企業控制或供應;
(7)壹個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和交易條件)受另壹個企業控制;
(8)對企業生產經營和交易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其他相關利益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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