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的兼並與上市,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至今的壹大熱點問題,也是進壹步發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培育合格的具有世界競爭力的市場主體的必然要求。尤其我國企業目前面臨即將加入WTO後帶來的市場沖擊,迫切需要通過收購兼並來壯大企業規模、擴張市場份額,以使企業在入世後處於不敗之地。同時,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發育和日趨走向成熟,除涉及因“借殼上市”、“買殼上市”而進行的上市公司收購大戰外,其他非上市企業之間的收購和兼並也逐漸增多,如自去年以來成為熱點的加油站搶購、網絡公司股權收購等等,這些均表明企業之間的收購兼並活動從九七年代初的政府行政命令已上升至企業內在自主需求的層面上來。由於上市公司收購兼並較為復雜,證券法中關於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定就有16條之多,故本文在此不再進行闡述。現筆者僅就自己作為律師經辦非上市企業之間收購兼並業務所涉的若幹問題作些探討。
壹、關於企業收購兼並的方式
我國目前的企業登記主要分為兩大類,壹是按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登記註冊的企業,主要為國營全民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二是按公司登記條例登記註冊的現代公司制企業,主要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當然還存在數量不多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股份合作制企業。所以,關於企業收購、兼並的方式也按該等被收購企業性質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對按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登記的企業來說,企業收購實際上是資產的收購,企業的兼並是指壹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失去該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實體的壹種行為。而對於按公司制登記的企業,則企業的收購系股權的收購,而企業的兼並則就是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吸收合並方式。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壹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並,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因此,在被收購企業為公司制企業的情況下,收購壹方的目的在於取得被收購公司的控制權,所以,收購成功後,該被收購企業是否解散註銷,均取決於收購方的經營戰略,也可以不註銷,保留其法人地位,讓該公司作為收購壹方的子公司存在。但兼並成功後,則被兼並的企業必須解散註銷。
根據1989年國家體改委等部門頒布的《關於企業兼並的暫行辦法》中,規定了企業兼並主要為四種形式:壹是承擔債務式,即在資產與債務等價的情況下,兼並方以承擔被兼並方債務為條件接收其資產;二是購買式,即兼並方出資購買被兼並方企業的資產;三是吸收股份式,即被兼並企業的所有者將被兼並企業的凈資產作為股金投入兼並方,成為兼並方企業的壹個股東;四是控股式,即壹個企業通過購買其他企業的股權,達到控股,實現兼並。在企業收購兼並的實踐中,近幾年來,又出現了以換股方式、以資產置換方式、以債權作為支付方式等收購兼並的新形式,上述新的形式由於操作起來較為復雜,又涉及到換股的基準日、無形資產的定價等諸多方面的問題,因此選擇具有經驗的中介機構參與,則利於收購兼並工作的順利開展。尤其需要提及的是,根據有關規定,擬將來發行股票和上市的企業,發生重大資產(股權)置換、收購或出售增減資本的,應聘請有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中介機構承擔驗資、資產評估、審計等業務。若當初聘請的系沒有上述證券從業資格的中介機構承擔上述業務,在申請發行上市前須另聘有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中介機構復核並出具專業報告。所以,企業在進行每次收購兼並活動時,須有“風物長宜放眼量”的遠慮。
二、關於企業收購兼並的合同主體
公司制企業國有股權有償轉讓和國有企業整體產權或部分產權有償轉讓是出讓持股權,出讓主體只能是管理者(或稱主管單位)或持股者,企業本身不能成為收購兼並的出讓主體。國有企業重要資產有償轉讓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有償轉讓不是產權轉讓,而是資產轉讓,出讓主體不是管理者和持股者,而是該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本身。《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規定:企業享有資產處置權,但對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和重要建築物進行抵押或有償轉讓,必須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企業的重大資產不直接表現為國有資產,但它的處置對國家所有者權益影響較大,因此作為國有資產處置的壹種形式;而非重大資產的處置屬於法人行為,壹般不屬於國有資產處置的範疇。所以,具體地說,如果在企業收購兼並活動中,被收購企業系國有或集體企業,且又系整體產權收購的,則該收購合同的主體應為該企業的主管單位。倘若收購行為所涉及的僅是被收購企業的資產,則簽約主體可以是該企業本身,但該資產轉讓與收購行為須獲主管單位的書面批準。至於以公司制登記的企業,則股權轉讓的合同主體則應為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投資股東。
實踐中,還常常遇到工商登記材料中反映的投資主體與該企業的實際投資主體存在差異的情況。筆者曾經辦過這樣壹例產權主體存在爭議的業務,本市壹家主營軟件開發方面科技企業,90年代初企業成立時由現公司法人代表借款50萬元投入,但因擔心政策變化和私營企業受排擠,故掛靠在壹全民企業名下,工商登記為全民企業投資的集體企業。經過多年苦心經營,現企業凈資產達二千多萬並擬改制和轉讓部分股權給風險投資公司,但是在工商查詢時卻發現原掛靠企業早已歇業,而該企業的上級單位又不了解屬下竟還存在這樣壹個盈利豐厚的“孫子輩”企業,因而產權法律關系尤為復雜。當然,最後經過律師出具產權界定法律意見書及國資部門的“明察秋毫”,終於使該企業的產權最終界定為該法人代表個人所有,合法權益獲得有效保護。據此,筆者需要說明的是,在企業收購兼並中,如果發現企業產權主體不明的情況,必須首先按照“誰投資,誰主張權利”的原則提請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產權界定,切莫“將錯就錯”將非真正投資者作為合同主體予以簽約,否則,將來仍是問題多多,時間愈長則法律關系愈加搞不清楚。
此外,企業的收購兼並還須遵循壹些程序上的規範性要求,《上海市產權交易管理辦法》中第5條規定,出讓國有企業的,在作出出讓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會的意見。出讓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應當經出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並作出決議。同時,按照《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資產轉讓、拍賣、收購、兼並等,須進行國有資產的評估和確認。上海市的有關規定還明確,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應以國資部門確認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90%的,應當經國資部門批準。同樣,若集體產權出讓價格低於中介機構資產評估值的90%,也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的同意。
三、關於企業收購兼並中的土地使用權
無論是資產收購還是企業兼並,在企業的購並活動中均會涉及到土地問題,而客觀上由於我國有關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規較為復雜且政策、規章作經常性的調整,而土地使用權取得又分為國有劃撥、出讓、批租等方式,若收購農村集體企業,還涉及到農村集體土地等等,所以土地處置常常成為企業收購兼並中最棘手的難題之壹。
按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第23條、24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所有權隨之轉移;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屬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同時法律又規定,只有出讓性質的土地使用權才能轉讓,因此,對於企業購並活動中的資產收購而言,涉及房屋、建築等不動產的,壹般都要對該收購資產所涉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根據1998年國家土地局頒布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中第6條規定“國有企業破產或出售的,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方式處置。”而對於企業購並活動中采取兼並方式或進行部分資產收購後作為投入對該企業進行改制的,則區分不同情況存在土地使用權出讓、保留國有劃撥和國有土地租賃三種方式。根據《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第5條規定,“非國有企業兼並國有企業的,應當采取出讓或租賃方式處置。”第8條中規定“國有企業兼並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並、兼並或合並後的企業是國有企業生產企業的;在國有企業兼並、合並中,被兼並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並中的壹方屬於瀕臨破產的企業”,則經批準土地使用可以采取保留劃撥方式處置,但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五年。
需要指出的是,今年初國土資源部下發的《關於改革土地估價結果確認和土地資產處置審批辦法的通知》中對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又有了壹些新的規定,進壹步明確為支持和促進企業改革,企業原使用的劃撥土地,改制前只要不改變土地用途,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改制後只要用途符合法定的劃撥用地範圍,仍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而且企業改制時可根據劃撥土地的平均取得和開發成本,評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作為原土地使用者的權益,計入企業資產。因此,對於企業之間的收購兼並來說,以股權收購或企業兼並後進行改制的,被收購或兼並的企業仍可按上述規定方式使用土地。
四、關於涉及外資的購並問題
涉及外資的企業收購和兼並,主要表現為二個方面,壹是內資收購兼並三資企業;二是外資直接通過購並內資企業方式進行直接投資。
對於內資企業兼並三資企業來說,遇到問題較多的是稅務問題,因為按照我國外商投資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作為外商投資企業,外資比例必須在25%以上,同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5條又規定,如果經營期不到10年而提前解散時,應當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因此,倘若由於內資收購後導致該合資企業的外方股權比例低於25%,則勢必使企業性質發生變化和補繳所得稅。實踐中,筆者曾經辦過這樣的案例,但最終通過股權收購後中方增資方式解決了所得稅補繳問題。因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1997年頒布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並、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凡股權重組(包括股權轉讓、增資擴股)前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持有的股權,在企業重組業務中沒有退出,而是已並入或分入合並、分立後的企業或者保留在股權重組後的企業的,不論重組前的企業經營期長短,均不適用稅法第8條關於補繳已免征、減征的稅款的規定。
至於外資以收購兼並方式進行直接投資目前也已逐漸成為外商投資的壹個新特點,但由於相關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故仍許多法律規範尚需調整,例如外資購並上市公司股權問題等等。但最近上海產權交易所和上海市外國投資促進中心***同推出了“上海市設立外資並購快速通道“,規定利用快速通道條件包括:收購兼並項目符合國家有關的產業投資政策,在上海產權交易所完成並購交易,該收購項目的成交金額不超過1千萬美元。外資委在審批程序上將對此提供最大方便,鼓勵境外投資者參與國有企業改制,推動非上市國有企業股權結構的調整和股權交易。
總之,企業收購兼並涉及到公司、股東、債權人等諸多利益的保護,相應地需要對多種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調整。而我國的法律體系正經歷著壹場變革,因而具有著過渡性質,既保留著計劃經濟下的壹些法律規定,又發展出壹些適用於市場經濟的典章規則。而購並活動中作為標的物的企業,與壹般商品相比,其物理邊界要模糊得多。因此除筆者在本文中所述的幾個問題外,實際上企業購並還涉及到目標企業的價值評估、抵押權等潛在債務問題、職工安置等諸多方面,所以,對於數額較大的企業購並活動,收購方應通過專門中介機構對擬收購兼並企業的經營、管理、債務、法律和組織制度的信息收集和評估判斷,以有效促進收購兼並活動的順利開展。
參考資料:
兼並、合並和收購重組
兼並與收購是市場經濟中資產重組的重要形式。兼並的含義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通過法定的方式重組,重組後只有壹個公司繼續保留其合法地位。合並是指重組以後,原有公司都不再繼續保留其合法地位,而是組成壹個新公司。收購是指壹家公司在證券市場上用現金、債券、股票購買另壹家公司的股票和資產,以獲得對該公司的控制權,該公司的法人地位並不消失。企業的兼並與收購往往同時進行,成為購並。
企業購並作為資產重組的重要杠桿,具有以下作用:壹是與企業自身積累方式相比企業購並能夠在短時間內迅速實現生產集中和經營規模化。二是有利於減少生產同壹產品的行業內的過度競爭。三是與新建壹個企業相比,企業兼並可以減少資本支出。四是有利於調整產品結構,加強優勢產品,淘汰無前途、無市場的產品,加快支柱產業的形成,促進產業結構的調整。五是通過債務重組和增加資本金,實現資本的優化。
由於上述作用,企業兼並與收購成為市場經濟中企業存量資產調整和優化組合的重要形式。既然如此,為什麽企業兼並收購不能成為我國企業資產重組的重要形式呢。理由是,企業購並作為壹種復雜的經濟行為及產生有了壹定的社會經濟條件,而社會經濟條件的發展完善反過來對企業購並發展起推動作用。因此,企業購並所依存社會經濟環境是否完善,在深層次上制約著企業購並自身機制的發育和成長。企業購並所依存的社會經濟條件包括:
壹是健全的市場體制和機制,主要包括以為導向配置資源、完善的市場體系和健全的市場機制;
二是健全的法律環境。法律環境是企業購並的社會經濟條件的有機組成部分。企業購並的市場化要求以完善有序的法律環境為保障。包括公司法、證券法、反壟斷法、社會保障法等等;
三是良好的社會保障環境。企業並購必然帶來人員重新安置問題,要求有完善配套的社會保障體系作後盾,否則,企業並購就難以進行。壹套完備的社會保障體系主要包括: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社會優撫、醫療保障制度等內容。除此之外,企業兼並收購還需要政府政策的支持。
從我國目前來看,企業並購發展所需的上述社會經濟條件均不具備,我國的市場經濟還不很發達,市場體系和市場機制不健全,特別是企業並購所依托的資本市場還很不完善,企業並購所需的法律法規也不完善,社會保障體系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可見,企業並購所需的社會經濟條件均不具備,這從根本上制約我國企業兼並活動的發展。正因為如此,現階段利用企業兼並進行資產重組遇到了壹系列的障礙和阻力,既有體制上的障礙,又有政策(如財稅、金融、人事、勞動政策)障礙;既有經濟因素障礙,又有非經濟因素(如政治安全和社會穩定等)障礙。這些障礙因素決定了企業兼並收購在目前不可能成為我國資產重組的主要方式。
然而,並購會在經濟周期的低谷中呈現壹片繁榮。2008年12月9日,銀監會出臺了《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這可以說是幫助國內企業應對當前國際金融危機沖擊的重要手段,為保增長、擴內需、調結構,新增了又壹金融引擎。目前,不少企業在全球金融海嘯中慘淡經營甚至瀕臨倒閉,同時,很多擬並購擴張的企業也因資金問題而焦慮,並購貸款的推出正好為其提供了融資渠道。資產重組和並購是短期內快速提升企業盈利能力的壹種途徑,而重組並購後的贏利預期將給市場無限的想象空間。2009年註定是並購重組興起的壹年。世界並購史表明,大型並購浪潮往往先於經濟復蘇而興起,而各國貨幣政策正無限接近零利率,資產和資源價格也為並購提供了絕佳的歷史機遇。
破產重組
破產重組,最廣義的涵義包括企業倒閉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體,資產全部變賣,進行償債。因而會產生壹種企業淘汰方式的資產重組。
破產不只是企業倒閉、清算,而且包括依法重組和調整。狹義的破產重組使企業依法進行財務整頓後存活下來。調整是在法庭之外,由債權人以債務人進行的和解存活。可見,重組和調整均是資不抵債而需要破產的企業,經過財務整頓,實現資本結構重組,以及經過領導班子的調整,生產、經營計劃的轉變,而獲得重生。這種破產重組與調整作用是:
第壹,有利於債權人避免在破產清算中因資不抵債而受損;
第二,有利於職工防止企業解散引起的大量失業及其帶來的社會震蕩;
第三,有利於企業避免因破產而信譽受損。
盡管如此,破產的清算形式仍是破產的主要形式,它促進了資產的流動、再配置和再組合,起著結構調整和扶優汰劣的作用。在西方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破產是市場經濟中壹種正常現象,每年破產倒閉的企業動輒數十萬家。但是,在中國市場經濟不發達,破產機制不完善,破產立法不健全的進行條件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甚至比企業兼並實施難度還要大的多。正因為如此,國家政策鼓勵“多兼並,少破產。”
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難點主要來自以下幾方面:
壹是企業產權理順難。國有企業破產涉及到由誰來批準決定,誰來申請,誰來承擔經濟風險與損失,清償給誰的問題。而國有的產權關系十分復雜,由誰來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還是壹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是資產變現難。目前,我國資產變現的經濟條件還不完備,拍賣行業剛剛起步,中介機構不健全,使得破產資產拍賣變現不方便、不規範。
三是職工分流難。由於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國有企業破產時的職工安置便成為壹個重大難題,這是當前制約我國破產制度實施的關鍵因素。四是法制規範難。目前,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法規還相當不健全,很多方面無法可依,有的則有法不依,以令代法,如破產企業的破產清算組的成員結構組成、破產程度的確定、法律文件的生效條件、文書的形式諸方面都很不規範,缺乏對債權人的法律保護,為破產逃債留下了缺口。由於上述種種因素的制約,我國企業破產的難度相當大。
來自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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