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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2020修訂)

第壹條 為規範本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評估、清理、檔案管理等,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遵循《中華人民***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規的配套規章和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市委。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利益出發,不得謀求部門利益。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並於每年第壹季度向社會公布,具體編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項目類別、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同時明確需要報告市委的重大、重要規章項目。

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的項目類別包括年內審議項目、適時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年內審議項目應當在當年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適時審議項目條件成熟的,可以在當年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調研項目應當在當年開展立法調研。

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中未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適時審議項目,原則上應當優先列為下壹年度年內審議項目;調研項目優先列為下壹年度適時審議項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編制政府規章制定五年規劃,具體編制工作參照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執行。政府規章制定五年規劃中的項目應當優先列入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第六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市政府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提出制定規章的立項建議,市政府工作部門、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應當進行研究,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廣州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的相關規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規章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立項申請:

(壹)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第八條 申請列為年內審議項目或者適時審議項目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壹)立項建議書;

(二)立項論證報告;

(三)規章條文初稿及其註釋稿;

(四)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匯編;

(五)調查研究情況和各方面意見匯總情況;

(六)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列為調研項目的,可以只提交前款規定的立項建議書和立項論證報告。

立項申請材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審核,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第九條 立項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立項:

(壹)擬確立的主要制度,與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黨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超越本市規章立法權限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經規定有解決措施的;

(四)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五)其他不符合立項條件的情形。第十條 列為年內審議項目、適時審議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立法必要性、緊迫性;

(二)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報送材料要求。

列為調研項目,應當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已經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展開初步調研、論證工作。第十壹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立項條件,對立項申請和公眾提出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編制年度政府規章制定計劃草案,報市人民政府審議並經市委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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