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0號
《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7月6日
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征收決定
第三章收集和評估
第四章征收與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房屋的征收與補償。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科學民主決策、程序合法、補償公平公開的原則。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後拆遷。
第四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本省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實施。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明確委托權限和範圍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所需工作經費由房屋征收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確定,並列入征收成本。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監督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法規,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房屋征收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完成房屋征收涉及的土地使用和規劃論證、測繪、評估、法律、房屋拆遷等服務工作。征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公開專業機構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及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補償費管理和使用的審計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征收決定
第十條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壹)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舊城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壹條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征收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納入市、縣兩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合理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範圍。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五款的規定,舊城區改建征收房屋應當符合集中危險房屋或者基礎設施落後的標準,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房屋征收等有關部門、單位和專業人員。根據具體標準進行鑒定,並公布鑒定結果,征求公眾意見。只有確定危房集中或者基礎設施落後,才能進行舊城改造。
第十三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位置、用途、建築面積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征收範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條被征收人姓名、房屋性質、房屋用途和建築面積等。,以房地產登記機構出具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或者記載與房屋登記簿不壹致的,除非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否則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對已被認定為合法建築且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審計部門根據調查結果計算補償費用。
第十七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調查結果和測算情況,制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房屋征收的目的和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征收範圍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
(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及過渡期限;
(八)補貼、獎勵及計算方法;
(九)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名稱;
(十)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征求意見情況和補償方案修改情況。
因舊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在征求意見期內,半數以上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征收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轄區的征收與補償工作。市轄區人民政府擬定的征收與補償方案,應當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指定具有法定職責的部門或者委托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專門機構,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措施及應急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二十壹條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具體人數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補償費應當足額發放,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補償費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房屋產權調換用於補償被征收人的,房屋產權調換的價值應當計入總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後七日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補償方案、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咨詢地點、監督電話等事項。
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信息,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和解釋工作。
依法征收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四條房屋征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征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房產管理、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向社會公告。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壹年。
第三章收集和評估
第二十五條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進行評估確定,評估時間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參考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進行。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鑒定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房屋征收評估鑒定活動。
第二十七條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法註冊、資質三級以上且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目錄,供被征收人選擇。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擇;協商不成的,以投票或抽簽方式確定。
被征收人協商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協商以征詢意見表的形式進行,被征收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征詢意見表提交房屋征收部門統計核實。七個工作日內,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選擇同壹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協商選擇,房屋征收部門公布協商結果。
被征收人在七個工作日內未協商壹致,通過投票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參加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數不得少於被征收人總數的三分之二,參加投票的被征收人半數以上選擇同壹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投票。
采用投票或者抽簽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公開進行,並由公證處當場公證,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公告確定結果。
第二十九條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四章征收與補償
第三十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規定給予被征收人下列補償:
(壹)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引起的搬遷補償和臨時安置;
(三)征收房屋造成損失的補償。
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中的房屋內部裝修價值補償,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托依照本辦法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有特殊困難的,給予補助,對簽約並按期搬遷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壹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征收人計算結算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額。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並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因征收老城區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調換改建區房屋產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區或者附近區域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征收個人房屋,被征收人符合城市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住房保障的有關規定和被征收人的實際情況,優先實施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簽訂補償協議和搬遷的先後順序,及時為被征收人辦理保障性住房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拆遷補償建築面積標準。征收個人住房,被征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當地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是被征收人唯壹房屋的,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補償建築面積的房屋價值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五條公有房屋征收標準租金、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個人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在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房;提供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