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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工傷保險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管理被保險人的工傷保險關系,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工傷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並每年公布工傷保險費征收情況。第三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

(壹)中央和省在海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以上民政部門註冊的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二)農墾系統的用人單位應在省農墾總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洋浦開發區的用人單位應當到洋浦管理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市、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制度。

用人單位自本辦法發布實施後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別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自本辦法實施1年後的次月起,按本辦法規定的浮動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五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用人單位列為第壹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5%;如果被列為第二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為65438+工資總額的0%;被列為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65438+工資總額的0.5%。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適用第壹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確定各用人單位適用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工傷保險差別基準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征求工會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用人單位屬於工傷保險第壹類風險行業的,應當按照該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不實行費率浮動。

用人單位屬於第二類、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根據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的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確定適用於雇主的浮動費率水平。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市、縣級(以下簡稱統籌地區)統籌,並逐步向省級統籌過渡。

農墾系統所屬用人單位暫在本系統實行統籌,待條件成熟後納入省級統籌。

洋浦開發區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省級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管理。第八條儲備金按照各統籌地區當年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10%提取。各統籌地區當年提取的儲備金的30%支付到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專用賬戶,對全省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實行專戶管理。

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累計結余不得超過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50%。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累計結余不得超過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30%。

工傷保險待遇和費用應首先使用本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及其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調劑;調整後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第九條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規定標準支付。第十條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年度費用不超過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結余20%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年度支出計劃,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定後,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

工傷預防費用和工傷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有關部門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結合當地殘疾人康復事業的發展,開展工傷職業康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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