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在本省範圍內就業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實行全省統籌。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與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合並建賬及核算。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登記、繳費數額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生育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險費征繳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不超過本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百分之零點六的費率繳納生育保險費,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適時調整,具體費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生育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確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繳費工資總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實際月工資總額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繳費工資總額按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確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本人實際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後三十日內,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登記。
用人單位的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醫療保障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自用人單位辦理登記、變更和註銷手續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通知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申報,並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定。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百分之壹百壹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按照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數額。
用人單位未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由醫療保障經辦機構直接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核定或者確定的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
醫療保障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登記及變更登記、銷毀登記等情況,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及時向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障經辦機構通告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情況。第九條 醫療保障行政部門、醫療保障經辦機構和生育保險費征收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相關秘密。第十條 用人單位因依法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第三章 生育保險基金第十壹條 生育保險基金來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