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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員休假有工資嗎

海員帶薪休假公約(1946年修正本) 第3條1.本公約適用的所有人,在連續工作12個月後,應有權享受帶薪年假,其期限應是:(a)就船長、駕駛員、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而言,每工作壹年不少於18個工作日;(b)就其他船員而言,每工作壹年不少於12個工作日。2.連續工作時間不少於6個月的人員,在其離開這種工作時,對船長、高級船員或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而言,每工作壹個整月享受壹天半工作日的假期,對於其他船員,每工作壹個整月應享受1個工作日的假期。 第4條1.每當該休年假時,只要工作要求允許,可經雙方同意盡早休該年假。2.不經當事人同意,不得要求任何人在受雇領土港口或其本國領土港口以外的港口度過其應得到的年假。依照本要求,應在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議準許的港口度年假。第5條1.依照本公約第3條休年假的壹切人員,應在整個休假期間得到其平常的報酬。2.依照前款付給的平常報酬(可能包括適當的生活津貼),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或由集體協議確定的方法計算。第6條依照第3條第7款規定,放棄享受帶薪年假權利或放棄這種年假的任何協議都是無效的。第13條1.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有約束力。2.本公約應自下述國家中的九個國家的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意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五個至少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列入本規定旨在便利和鼓勵會員國早日批準本公約。 國家海洋局關於船員休假制度問題的補充通知將船員休假制度調整補充如下: 壹,船員探望配偶或未婚的探望父母,以及配偶在當地每四年壹次到異地探望父母的,均按《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執行。二,船員每年享受的公休假五十二天、法定節日假七天原則上安排休息,如遇在海上工作或因其它任務耽誤公休的予以補假。三,為鼓勵船員在海上工作,凡壹千二百噸(含)以下的船上的船員每出海四天返港後可休息壹天,壹千二百噸以上的船上的船員每出海六天返港後可休息壹天。四,船員工齡滿五年者,開始享受就地年休假五天,此後工齡每滿壹年加假壹天,每人每年就地年休假最多不超過二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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