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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導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不良後果,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應當追究行政責任。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確認責任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及時、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舉報、報告、投訴、舉報和建議,進行立案審查;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提出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建議;

(四)監督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確認;

(五)辦理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的移送;

(六)處理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不服向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七)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進行監督檢查;

(八)協調處理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之間因管轄和責任認定發生的爭議;

(九)辦理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案件的統計事項;

(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應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處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的配套規章制度,規範執法活動,強化監督機制,加強執法人員的培訓和管理,避免和減少行政執法錯誤的發生。

第八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數字化個人執法檔案、執法信用信息庫和重要執法場所電子視頻監控設施,為減少和發現行政執法錯誤提供現代科技支撐。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作為行政執法責任制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的主要內容,作為行政機關目標責任制考核、領導班子績效考核和公務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的;

(四)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壹條經確認下列國家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視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過錯責任:

(壹)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被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判處行政處罰的;

(四)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行政執法行為,以及決定在壹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認為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應當追究責任的;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和來信來訪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人民政府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時,發現並確認應當移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國家機關依法確認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作為行政執法過錯:

(壹)國家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行政執法行為發生變化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行政相對人違法過錯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四)行政執法依據錯誤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在探索性、實驗性執法創新過程中依法批準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得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但是,應該及時糾正。第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和主管責任。

前款所列兩類責任,同時存在兩個以上責任主體時,應當具體劃分為主要責任、次要責任或者同等責任。

第十五條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同性質、不同環節中的角色,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單獨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負全部過錯責任的直接責任人。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 * *共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關責任。

行政執法機關執行上級行政部門的決定和命令有錯誤的,由作出錯誤決定和命令的上級行政部門承擔過錯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上級行政部門的決定、命令有錯誤,未向上級提出糾正意見,或者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或者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被授權組織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申請,參照本條前條關於行政執法機關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負直接過錯責任:

(壹)獨立行使執法權造成的行政執法過錯;

(二)未經法定審批程序,擅自實施行政執法,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資料等原因,審核人、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擅自改變審批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十八條審核人員未經承辦人擬辦或未經批準人批準,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負直接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批準人改變承辦人和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批準人未經承辦人、審核人批準,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人提出錯誤建議,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審核人承擔直接責任,批準人承擔主管責任。

第二十壹條兩人以上* * *配合實施行政執法,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分不清主次責任,* * *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二條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錯誤行為的,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但未被采納的,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復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原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復議決定撤銷或者變更,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受委托組織發生的行政執法過錯,委托機關承擔外部責任,受委托組織的具體執法人員承擔直接責任,受委托組織的負責人承擔主管責任。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責任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理的種類有:

(壹)誡勉談話;

(2)通報批評;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五)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的;

(六)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七)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八)取消當年資格;

(九)辭退;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理形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種類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分的種類,適用《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

涉及工作調整的,按照人事任免的有關規定執行。

與授權執法組織和受委托執法組織有關的紀律規定應適用於對不具有公務員身份的執法人員的處罰種類。

第二十八條依據本辦法規定進行的行政處理,由行政執法機關按管理權限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涉及崗位調整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行政處理,按照管理權限由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

第二十九條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形式,應當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壹)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發生後,隱瞞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損害後果擴大的;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壹年內同壹類型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發生兩次以上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五)以隱瞞過錯真相等手段幹擾或者阻礙過錯責任調查處理的;

(六)對投訴人、舉報人、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從重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責任追究:

(壹)情節輕微,危害後果和影響輕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加重行政執法過錯後果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匿重要證據,加重行政執法過錯危害後果的;

(四)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後果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追究責任:

(壹)行政執法過錯明顯輕微,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能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因行政執法過錯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進行認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確定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受其委托的執法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責任。

省以下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確定本級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具體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也可以設立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人擔任組長,法制、監察、人事等相關機構參加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組織,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工作。

第三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結論,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按管理權限處理;應給予行政處分或工作調整的,由人事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管理權限處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而不予追究的,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責令立案,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直接立案查處。

第三十八條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所負責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直接進行追究。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發現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應當立即立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審查、調查並收集、核實相關證據。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可以通過審查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書面材料直接認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發現書面材料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通過調查進行審查。

第四十壹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調查機關和有關人員出示有效證件。調查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復制有關卷宗、詢問有關人員。被調查機關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協助調查,如實回答詢問,說明情況。

調查應記錄在案。

調查人員與被調查案件或者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復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並作出責任認定結論。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四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和責任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責任人員的意見,並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進行復核;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不得因責任機關和責任人員的申辯而增加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調查結束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責任認定:

(壹)確有行政執法過錯應當追究責任的,根據情節輕重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明確責任人和應當承擔的具體行政責任;

(二)行政執法過錯事實不能成立,或者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具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確定不追究行政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確定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執法過錯可能承擔較重行政責任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責任認定。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責任認定結論,制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確認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壹)案件來源和基本事實;

(二)案件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

(三)確定是否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理由;

(四)對相關人員的責任劃分和問責建議;

(五)糾正行政執法錯誤、消除危害後果的建議。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應當由審查人員和復核人員簽字,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主管負責人批準後,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7日內,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機關發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

第四十六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負責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行政決定的救濟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決定的機關的印章。

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機關與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的機關為同壹機關時,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可以壹並作出。

第四十七條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結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工作調整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分建議書》。行政處罰建議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負責人的姓名、單位和職務;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事實和證據;

(三)給予行政處分或給予崗位調整建議;

(四)提出建議的機關和日期。

行政處罰建議書應當加蓋提出行政處罰的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後7日內,將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及相關調查材料復印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事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接受《行政處分建議書》的人事任免機關和監察機關,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如有必要,也可自行調查後處理。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定的責任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主動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溝通協商。分歧較大,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理決定書》在公告或者通知後生效,並在5日內送達責任人。

擬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崗位調整的責任人同時承擔其他行政責任的,《行政處理決定書》作出後應當及時公告或者通報。情況需要時,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崗位調整決定後壹並公告或者通報。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不服,或者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復查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訴;也可以在知道責任認定結果或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不經復核,直接提出申訴。

復查和申訴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受理審查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應當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第五十壹條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的問題,保證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實施。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認定書》、《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罰建議書》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過錯壹經確認,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行糾正;堅持不改正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根據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情形確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在行政處理決定實施後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或者告知有關國家機關。

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和來信來訪,受理投訴、舉報和來信來訪的行政機關在確定過錯責任並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和投訴人。

根據新聞媒體曝光的信息,發現並確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過錯責任認定並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向相關新聞媒體反饋。

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調查不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告知相關投訴人、舉報人、信訪人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後,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人事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故意隱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而不立案調查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送的。第五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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