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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2009)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經申請批準占用耕地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為納稅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用地申請人為納稅人。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實際用地人為納稅人。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壹次性征收。第五條 本省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如下:

(壹)鄭州、洛陽市市區,每平方米38元;

(二)安陽、濮陽、鶴壁、新鄉、焦作、三門峽、許昌、漯河、平頂山市市區,每平方米31元;

(三)開封、商丘、南陽、信陽、周口、駐馬店市市區和濟源市,每平方米24元;

(四)縣及縣級市,每平方米22元。第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在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第七條 占用跨省轄市、縣(市)耕地的,分別按照所在省轄市、縣(市)適用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第八條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稅:

(壹)軍事設施占用耕地;

(二)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占用耕地。第九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的,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和城區內機動車道占用耕地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第十條 農村居民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居民經批準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第十壹條 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免稅或者減稅意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第十二條 納稅人經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因汙染、取土、采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自損毀耕地之日起,在2年內恢復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繳納的耕地占用稅。第十三條 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的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田水利占用耕地以及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但是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耕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征收耕地占用稅。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改變用途的面積和當地現行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耕地占用稅征收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國土資源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國土資源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第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第十七條 對不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面積占用耕地的,以及將耕地謊報為非耕地的,耕地占用稅征收機關應會同國土資源部門調查核實,據實征收耕地占用稅,並由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第十八條 耕地占用稅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機關負責征收。第十九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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