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二章管理體制第七條鄭州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享有省、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經濟管理權,對開發區實行統壹管理。第八條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壹)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開發區的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統壹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四)按規定權限審查和批準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五)依法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依法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業務;
(七)處理開發區的外事工作;
(八)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公益事業;
(九)協調市政府各部門和直屬機構駐開發區分支機構的工作關系;
(十)依法維護開發區職工的合法權益;
(十壹)負責開發區土地的規劃、利用和管理;
(十二)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九條開發區管委會經批準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管理開發區的工作。第十條稅務、銀行、外匯管理、海關、商檢等部門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或派駐人員,根據其上級機構的授權,辦理有關業務。第十壹條開發區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有權依法建立工會,開展活動。第三章投資與經營第十二條開發區應當重點建設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生產性項目:
(壹)生產技術和制造工藝處於國際先進水平;
(二)產品以出口為主;
(三)產品可以替代進口;
(四)能源、交通和原材料工業等國內建設急需的。第十三條開發區禁止設立下列項目:
(壹)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
(二)汙染環境;
(3)中國政府限制或禁止的。第十四條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壹)中外合資企業;
(二)中外合作經營;
(3)外商獨資經營;
(四)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5)獨立的國內經營;
(6)國內聯合經營;
(七)租賃經營;
(八)中國政府允許的其他方式。第十五條在開發區興辦企業事業單位,應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準後,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六條經批準的項目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投入資金並開工建設。需要延期的可以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吊銷營業執照和土地使用證。第十七條開發區保障企業的自主權。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籌集資金,購買生產資料,銷售產品;確定本單位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決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員工聘用或解聘。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在開發區內單獨設置會計賬簿,進行獨立核算,依法向開發區內的有關機構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並接受監督。第十九條外國公民和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的企業和科研機構,應在開發區內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
外商投資企業所有中方職工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應向當地勞動部門所屬的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參保手續。其他保險應在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