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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由稅務機關主管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資企業、外資企業及華僑、港澳、外籍人員繳納稅收的征收管理和國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應依照本辦法執行。

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及負有代征、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代征人),都應按照稅收法規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義務,遵守《條例》和本辦法中的各項規定。第三條 公安、工商行政、財政、金融、鐵路、交通、航運、民航、郵電、新聞等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積極維護國家稅收,協助稅務機關建立正常納稅秩序,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征稅。第四條 稅務機關可在納稅人中建立協稅、護稅組織,開展納稅評比和協稅、護稅教育。納稅人的各級主管部門和個體勞動者協會應組織所屬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納稅自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協助稅務機關搞好征收管理。稅務機關應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五條 稅務機關對揭發檢舉的偷稅、抗稅以及其他稅收違章案件,應及時調查處理;應為檢舉揭發人保密,並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六條 本辦法由稅務機關組織實施。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依法辦事,依率計征,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第二章 稅務登記第七條 凡在我省境內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或屬於合法經營並經常有應稅收入的納稅人,應自領取營業執照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從事無營業執照的臨時經營和只繳納建築稅、獎金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使用稅、牲畜交易稅的納稅人,在城鄉集貿市場出售自產應稅農林牧水產品和宰殺自養牲畜出售肉類的納稅人,可不辦理稅務登記。第八條 對應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經濟性質核發稅務登記證;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臨時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應按規定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稅務登記證不準塗改、轉借或轉讓,如發生遺失,應及時向發證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件,申請補發新證。第九條 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後,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稅務登記的,應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營業事項的納稅人,應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重新辦理稅務登記。原納稅人和納稅義務不變的,稅務機關應在稅務登記表的變更登記欄內詳細註明變動情況,以備核查;如變更原納稅人和納稅義務的,應結清原納稅人應繳稅款,繳銷稅務機關發給的有關票、證。

(二)凡歇業、破產和自行停止生產經營六個月以上,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註銷營業執照的,應及時辦理註銷稅務登記,結清應繳稅款,繳銷稅務機關發給的有關票、證。第十條 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每兩年復檢壹次,並加蓋復檢戳記。每隔四年重新換發壹次稅務登記證。稅務機關核發、換發或補發的稅務登記證(表)可按規定收取工本費。第三章 納稅鑒定第十壹條 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鑒定,請領納稅鑒定申請表,按《條例》規定的內容和應稅項目,如實填寫。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接到納稅人提出納稅鑒定申請後,應按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核,對其適用的稅種、稅目、稅率、納稅環節、計稅依據、征收方式、納稅期限,以及所得稅的成本列支範圍和開支標準等,做出全面準確的納稅鑒定,並核發納稅鑒定書,作為納稅人依法納稅的依據。第十三條 代征人除海關、建設銀行等臨時性代征、代扣、代繳單位和代繳委托加工環節稅款以及代扣個體運輸、冰果業戶稅款和村屯、居民委代征的零散稅款可暫不辦理納稅鑒定外,其他代征人均應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代征、代扣、代繳稅款的鑒定手續。稅務機關接到代征、代扣、代繳單位提出納稅鑒定申請後的十日內,應按照《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進行審核鑒定,填發代征、代扣、代繳證書,交代征人依照執行。第十四條 納稅人和代征人在納稅鑒定項目發生變化時,應於變化後十五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變更納稅鑒定;稅收政策、法律、法規發生變動時,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接到上級稅務機關通知後,及時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按變動後的規定執行,並在三十日內修訂納稅鑒定書和代征、代扣、代繳稅款證書。納稅鑒定,每壹年或兩年全面復查壹次。具體復查時間,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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