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客運,是指用小型客車按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按行駛裏程和時間計費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活動。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第四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成立行業自律組織,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供相關服務。第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規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二章 經營條件第六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運管機構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的營運車輛、資金、技術和專業人員以及管理制度等技術經濟條件,符合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規模。具體技術經濟條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七條 對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運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技術經濟條件、發展規劃和規模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同意經營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八條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不得轉讓和倒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應自取得經營權之日起60日內辦理購車和車輛入戶手續。在辦結車輛入戶手續後10日內,到當地運管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符合條件的,運管機構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道路運輸證。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異地經營(送客到異地的除外)。第十壹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並、分立、遷移經營場所、變更名稱,或者更新、增加、減少出租汽車以及車輛報停、過戶的,應到原批準機關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二條 嚴禁未達到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車輛,以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非機動車等不符合出租汽車車型要求的車輛從事出租客運。
簡易機動車應逐步退出出租客運市場,具體時間和方式,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應使用出租汽車專用牌照,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和消防、防護裝置,設置收費標準、服務質量監督標誌,車身標明經營者名稱、監督投訴電話,保持車輛整潔,不得違反規定張貼廣告。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2年以上駕齡;
(二)有合法的身份證明;
(三)熟悉本地區地理環境等基本情況;
(四)依法取得運管機構核發的從業證。第三章 經營服務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服務實行揚手招車、電話預約、網上預訂和站點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準點、安全、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空駛待租的,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白天亮牌,夜間亮燈,載客後應倒下空車標誌。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應執行物價部門制定和調整的客運價格,按規定使用當地稅務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出租汽車客運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定價、改變收費方法或印制票據。第十八條 計價器應按規定進行周期檢定,不得破壞計價器的準確度。
計價器的標準和更換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 運管機構應會同公安、建設等部門在當地商業中心、居住區和城市禁停路段,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出租汽車上、下乘客臨時停靠點。
為方便乘客,出租汽車在運營過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臨時停靠點即停即走,上、下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