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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僑屬企業條例

第壹條 為了鼓勵和扶持僑屬企業發展,保護僑屬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僑屬企業是指:

(壹)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親友提供的資金或者自籌資金在本省境內獨資、合資或合作興辦的經濟、科研實體以及中介服務機構。其中,屬於合資或合作性質的、歸僑、僑眷的投資額應占投資總額的40%以上;

(二)以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就業為目的新辦的企業。其中,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的人數占本企業從業人數的20%以上。第三條 縣(含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屬企業進行指導,提供服務。工商、稅務、勞動、城建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僑屬企業的服務和管理職責。第四條 僑屬企業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機構確認。

企業在申請確認僑屬企業時,應當向確認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文件或證明:

(壹)投資者的歸僑、僑眷身份證件;

(二)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三)專利證書或其他技術檢驗證書;

(四)驗資證明書;

(五)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資格證件和身份證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機構應當到接到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確認或者不確認的決定。對予以確認的,應當發給僑屬企業證書;對不予確認的,應當予以答復。

僑屬企業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僑務工作主管部門統壹印制。

禁止非僑屬企業以僑屬企業的名義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第六條 僑屬企業的資產、投資所得的利潤及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僑屬企業經營所得的利潤,用於捐辦社會公益事業的,其捐贈款額稅務部門應當給予稅前扣除。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僑屬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得幹涉其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得向僑屬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強迫捐贈。第七條 鼓勵僑屬企業按照國家的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向國家優先發展的領域投資。鼓勵僑屬企業采用先進適用的技術。

鼓勵歸僑、僑眷以其合法擁有的專利技術、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向企業投資入股、合作開發或者聯營。

無形資產經依法評估,可折價作為註冊資本。折價作為註冊資本的無形資產占註冊資本總額的比例應當不超過20%;以高新技術投資入股的,其比例可達到30%。第八條 僑屬企業利用境外資金達到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並經依法驗資確認的,可以參照國家和省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享受外資企業的優惠待遇。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僑屬企業應當予以扶持。在僑屬企業立項、註冊和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時,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優先辦理;在能源供應和交通運輸方面應當給予優先照顧。第十條 僑屬企業自建生產經營場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半收取城市建設配套費。其中對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屬於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的僑屬企業,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減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稅;自被確認起,第壹年至第三年免收場地使用費。第十壹條 經確認的有關僑屬企業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壹)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生產型企業,自被確認起,第壹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其中對在經濟技術開發區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征收所得稅;

(二)在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革命老根據地、特困縣、民族鄉興辦的僑屬企業,自被確認起,第壹起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稅。

(三)以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僑屬企業,自被確認起,第壹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

(四)僑屬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開展有關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自被確認起,免征所得稅;

(五)以安置歸僑僑眷就業為目的興辦的生產型企業,自被確認起,第壹起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稅;

(六)新辦的商業服務型僑屬企業,自被確認起,第壹年免征所得稅;

(七)興辦農業、林業、畜牧業和水產養殖業等項目的僑屬企業,因不可抗力繳納農林特產稅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稅務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後,減征或免征農林特產稅。

在民族自治區地方興辦的僑屬企業,其優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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