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選舉委員會領導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二。第六條中“街道辦事處、城市街道辦事處、大型廠礦、大專院校”修改為“城市街道辦事處、大型廠礦、大專院校”。3.第八條第(十)項修改為:代表選出後,應當編寫總結報告,並將選舉工作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備案。4.第八條第十項後增加壹項: (十壹)其他與選舉有關的事項。5.刪去第十條原內容,改為: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代表名額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過165萬的,代表總數不超過450人;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數可以少於壹百二十名。
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壹千五百人可以增加壹名代表;人口九萬以上的鄉、民族鄉的代表總數不超過壹百人;人口超過13萬的鎮的代表總數不超過130人;人口不足2000人的鄉、民族鄉、鎮的代表總數可以少於40人。6.第十壹條修改為: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細則確定,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細則確定,並報上壹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7.第二十二條規定:“選民登記完成後,應當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給選民證。”修改為“選民登記完成後,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並發給選民證。”8.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並,修改為:“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十名以上選民可以聯合提名代表候選人。推薦的代表候選人不得超過本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9.第二十六條“選舉委員會應當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選區公布。”修改為“選舉委員會應當匯總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按照選區名單公布。”10.第三十壹條第壹款:“各選區應當按照有利於生產、方便選民的原則,召開選舉會議或者設立投票站進行投票。”修改為:“各選區應當按照有利於生產、方便選民的原則,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或者召開選舉會議進行選舉。”Xi。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不能確定當選人的,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修改為“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不能確定獲勝者的,應當對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當選。”
第三款修改為:“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名額的代表應當與未當選的候選人另行選舉。在另壹次選舉中,按照第壹次投票所得票數的順序和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擇壹人,候選人數應為兩人。單獨選舉代表的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壹。再選舉壹次,仍有名額不足,暫按缺額處理。”十二。刪除第四十條:“縣、鄉兩級選舉能夠合並的,可以合並。”十三、第四十壹條第壹款改為第四十條:“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選民有權罷免他們選出的代表。”14.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第四十壹條:“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要求。
“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罷免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發給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案,應當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出的有關負責人主持。
“罷免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經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