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以下是《江蘇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全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建築市場管理,規範建築市場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建設項目經批準後,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飾裝修工程活動各方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及相關設備采購等發包、承包和中介服務的交易行為和場所。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培育建築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建築市場健康發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統壹監督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有建築管理部門,本條例規定的與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有關的部分職責確定由本部門行使的,從其確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水利、交通、電力、郵政、電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專業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國家對建設項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工商、計劃、經貿、財政、物價、審計、勞動、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建築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壹開放、有序競爭、公開公平、平等競爭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競爭,不得以任何方式擾亂建築市場秩序。
第七條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實施建築市場監督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工程建設程序以及國家和省的標準、規範和規定,對參建單位的有關行政領導和法定代表人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二章工程承包
第八條依法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項目,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按照本省有關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執行。
依法可以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人應當具備與承包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並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人;發包人沒有與承包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應當委托有相應人員的單位代理。
第九條工程發包時,發包人應當有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發包人在發包時,應提供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支付保函或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擔保證明。
第十條工程發包,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在省、市、縣(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進行。
機電設備招標活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重要材料和相關設備采購等商務合同,需要劃分為若幹部分或者標段的,應當合理劃分;應當由壹個承包人完成的,發包人不得將其肢解成幾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設計業務的承包,除特殊工程設計外,以工程的單項工程為允許劃分的最小承包單位。如果發包人將設計業務分別分包給幾個設計承包商,必須選擇壹個設計承包商作為主承包商,負責整個項目設計的總體協調。
施工或監理業務的發包應以單位工程或工程的標段為允許劃分的最小承包單位。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強迫承包商和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損害公眾安全和利益或者違反工程建設程序和標準、規範、規程的活動;
(二)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證書或者無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人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於承包工程成本的價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預付款、變相預付款或者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承包工程;
(四)將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直接發包,或者與承包方串通進行虛假招標的;
(五)泄露標底或者向其他投標人提供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及其他有關資料;
(六)強迫總承包單位分包,或者限制總承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指定的分包單位;
(七)施工圖設計未經審查合格進行施工招標的;
(八)未依法辦理施工許可手續開工建設的;
(九)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文件和圖紙的;
(10)強行要求承包商購買其指定的制造商和供應商的產品;
(十壹)拖欠工程款的;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工程承包
第十三條從事工程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承包人,必須在其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包或者與其他承包人聯合承包。
兩個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方不得使用另壹方的名稱或者資質證書承包工程業務:
(壹)兩者之間沒有產權聯系,即不存在以股份方式轉讓資產;
(二)沒有統壹的財務管理,單獨或變相進行獨立核算的;
(三)沒有符合規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調動和聘用程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禁止任何形式的轉包或違法分包。
分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建築工程後,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全部轉讓給他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全部肢解後以分包的名義再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違法分包:
(壹)總承包商將建築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商的;
(二)建築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中沒有約定,且未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將其承包的部分建築工程委托他人完成的;
(三)總承包商將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他人的;
(四)分包人將其承包的建築工程進行分包的。
第十五條勘察設計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勘察設計文件,並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和有關技術人員簽字蓋章。設計圖紙必須使用本單位的專用圖紙標簽,並加蓋圖紙專用章。實行個人執業資格制度的專業,還必須由本單位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註冊執業人員簽字並加蓋執業專用章。
第十六條設計承包商提供的設計文件應當註明所選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
除下列情況外,設計承包商不得指定制造商或供應商:
(1)市場上沒有類似的替代產品;
(二)屬於保密產品的;
(三)改建或修繕工程中需要采購原產品的。
第十七條施工承包單位在承包工程時,必須設立與工程相適應的項目經理部。壹個項目經理部,其項目經理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項目的施工業務。國家規定項目經理由註冊建造師更換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施工承包人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下列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1)高層建築架子工;
(2)塔吊安裝工;
(三)工程爆破工;
(四)人工挖孔樁操作人員;
(五)直接從事水下作業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十九條工程建設使用的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產品名稱、制造商名稱、地址和產地;
(二)有產品質量檢驗證書;
(三)產品包裝和商標樣式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的要求;
(4)設備應有詳細的使用說明書;
(5)實行生產許可證、準用證管理或質量認證的產品,業主應具有相應的許可證、準用證或認證證書;
(6)合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總承包和分包工程,總承包方應當在分包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
分包工程應由總承包商和分包商進行結算。收到發包人按進度撥付的工程款後,總包商應及時向分包商撥付相應的工程款。
第二十壹條承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無資質證書、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擅自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工程業務的;
(二)以受讓、出借、挪用資質證書、印章和圖紙等手段,以他人名義接受工程業務的;
(三)通過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提供印章、圖紙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業務;
(四)以偽造、塗改、復制資質證書、賬冊、圖紙等方式承接工程業務;
(五)串通投標,擡高或者壓低標價,或者以賄賂、回扣或者其他影響公平競爭的利益承攬工程業務的;
(六)不按照原設計圖紙和文件施工,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七)將項目資金挪作他用的;
(八)使用未經培訓或不合格的技術工種和特殊工種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中介服務
第二十二條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檢測等中介服務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接業務並自行完成,不得轉讓。
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與所承擔的工程業務相適應的資質,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中介服務人員承辦的業務,統壹由中介服務機構承辦。
第二十三條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嚴格執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和規程;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處理委托事務,對所提供的信息、數據和結論,出具的證書、報告或其他文件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保證服務活動和工作成果的質量,保守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活動;
(二)同時接受發包人和承包人對同壹項目的相關業務委托;
(三)與發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委托人的相對人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五條工程造價咨詢應當以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定額及相關技術資料為依據,努力使用符合市場實際變化的工程造價。
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接受委托編制標底時,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泄露標底及與標底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範圍內,以招標人的名義辦理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壹)擬定招標方案,編制招標文件;
(二)組織現場踏勘和答疑;
(三)擬定評標辦法,組織開標和評標;
(四)起草項目合同;
(五)招標人依法可以委托的其他招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下列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監理:
(壹)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項目;
(三)住宅開發建設項目;
(四)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五)國家必須監督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八條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派出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監理人員到現場從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人員在監理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要求的,監理人有權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發現工程使用的材料、設備不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質量標準的,有權通知施工承包單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條項目監理人員在項目建設監理中,應當監督監理工程師監理的全過程;對重要工序和關鍵部位進行現場監督。
工程監理人員必須按照施工流程,在施工單位自檢的基礎上,對分項工程和分部工程進行驗收簽證,未經監理單位核實簽證,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施工單位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
第三十條工程檢測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儀器,采用科學的檢測方法,開展工程檢測活動。
工程檢測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測試的目的、內容和日期;
(二)檢測儀器設備、檢測數據、必要的計算和分析;
(三)檢測過程中出現異常現象的說明;
(4)評價結論。
第五章工程合同
第三十壹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後,發包人應當將合同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合同可以使用國家和省頒發的示範文本。
第三十二條工程造價應當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和計價方法,按照定額規定的消耗量和相應的取費標準計算,並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工期由發包人和承包人根據工期定額在合同中合理約定,采用招標方式發包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發包人不得隨意壓縮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條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撥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設計、施工等活動,並有權要求發包人賠償停工、窩工造成的損失。
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期限完成承包業務的,發包方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結算工程價款。合同中未約定結算期限和價款支付的,承包人應在單位工程驗收合格後壹個月內完成結算書,發包人應在收到承包人結算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完成工程結算。
支付工程價款應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江蘇省工程建設專用發票。
第三十六條依法必須審計的項目,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審計完畢。審計期限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對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法人單位人員素質和組織機構是否符合項目管理和技術要求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單位。資質認定,實行年檢和動態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完善開標、評標、定標等招標機制,查處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規範和管理,監督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為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提供公平、高效、優質的服務。
第四十壹條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必須制定章程和規則,及時準確發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視性措施限制或者排斥有資質的單位參加競爭,不得替代招標投標等管理機構的監督職能,不得替代招標人依法組織招標的權利,不得行使工程招標代理機構的職能。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市場從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依法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四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從事建築市場活動的單位進行嚴格登記,查處建築市場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幹涉工程承包活動。政府有關部門、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指定發包人或者承包人采購其指定的產品。
第四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建築市場投訴中心,完善投訴制度,切實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及其實施機關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發包人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項所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四)項行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項目管理部門及其項目經理同時承擔兩個以上大中型項目的施工業務,或者從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工程建設執業中介服務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取消資質。
第五十條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招標代理機構、工程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壹條發包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折價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工程,但根據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除外。工程價款應當優先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支付。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發包人、承包人、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省人民政府關於工程建設違法行為行政處分的規定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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