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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普通發票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本省普通發票(以下簡稱發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外),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等經營活動中開具和收取的款項。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印制、購買、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發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第四條各級稅務機關(包括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下同)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第五條稅務機關負責監制發票。第六條本省使用的發票的種類、式樣、內容和使用範圍由省稅務機關確定。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舉報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第二章發票的印制第八條發票由省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第九條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的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式樣在指定地點制作。

本省發票防偽標誌的設置由省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統壹規定。第十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第十壹條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印制發票,對印制發票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過程中出現的錯票、殘次品、廢品應當登記造冊,經稅務機關批準後集中銷毀。第十二條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必要時,可以用中文和外文印刷。第十三條省內使用的發票應在省內統壹印制;確需在外省市打印的,須經省稅務機關批準。

印制外省市發票必須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第三章發票的領購第十四條需要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購票,提供稅務登記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辦理購票手續。第十五條發票由稅務機關統壹發售。

未經省級稅務機關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發票。第十六條發票只限本市、縣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跨市、縣的發票按省稅務機關的規定執行。

單位的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壹市、縣的,應當分別使用當地稅務機關提供的發票。第十七條出租商鋪或櫃子的單位和個人,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不得使用出租單位的發票。所需發票應按規定向經營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第十八條在市、縣以外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工商稅務機關申請領購、開具發票。第十九條跨市縣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省級稅務機關的規定,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上交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第四章發票的開具和保管第二十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經營收取款項,收款人應當向付款人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付款方會給收款方開具發票。第二十壹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購買商品、接受服務和支付其他經營活動費用時,應當向收款人索取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允許更改名稱和金額。第二十二條零售小商品或者向消費者提供零星服務,可以不逐壹開具發票,具體辦法由省稅務機關制定。第二十三條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和全部連續的時間壹次性如實填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或者代開發票。第二十四條單位和個人開具的發票必須加蓋發票專用章或者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的式樣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印制發票時不得套印發票專用章或財務專用章。如有必要,應報省級稅務機關批準。第二十五條會計人員應當對發票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全面審核。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和假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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