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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的第五章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 產儲量管理臺帳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壹年礦產儲量變動情況,按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權限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後,再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 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采礦權人應當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報送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采礦權人在停辦、關閉礦山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采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國家有關規 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或者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礦產督察員有權向采礦權人了解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交有關資料。

礦產督察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禁止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銷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 采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產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在礦區對無采礦許可證銷售礦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統壹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三十七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城市水源地、輸油管道、輸電線 路、通訊線路、高速公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未經依法批準,建設項目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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