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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維護文化市場秩序,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弘揚民族文化,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保障文化市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市場是指以有償的方式為社會提供文化精神產品或者文化娛樂服務的市場,包括文化娛樂市場、音像市場、圖書報刊市場等。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文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堅持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統壹,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文化市場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發揮國辦文化在文化市場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勵和扶持積極向上、健康有益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反動、淫穢、色情、暴力、兇殺、封建迷信的文化娛樂活動和音像出版物、圖書報刊以及非法出版物的經營活動。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六條 文化市場的管理實行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歸口、分級管理的原則。第七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文化市場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協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管理。第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交通、郵電、海關等部門應與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互相配合,協同做好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 各級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壹)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進行宏觀指導,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發展規劃,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搞好行業管理;

(二)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有關文化市場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審批同級和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文化經營項目;

(四)對從事文化市場經營做出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表彰、獎勵;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物價、稅務等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

(五)其他有關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第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按職權範圍負責文化娛樂經營的審批和管理;負責文化系統音像制品出版、復錄、壹級二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查和管理;負責文化系統三級音像發行單位和音像零售點、放映點的審批和管理。第十壹條 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按職權範圍負責廣播電視系統的音像制品出版、復錄、壹級二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查和管理,以及廣播電視系統三級音像發行單位和社會音像零售點、放映點的審批和管理。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圖書報刊等出版物經營的審批和管理;負責制定本省音像事業發展的規劃和管理規定;負責本省音像事業的歸口統壹管理和監督;負責音像制品出版、復錄、二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批和管理,負責壹級音像發行單位的審核和管理。

未設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行政區域,當地文化行政部門應按照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要求,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文化市場實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經營者的經營範圍和方式進行核準登記和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衛生防疫機構依法對文化市場的衛生條件進行監督管理;物價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收費和文化市場經營項目的價格進行監督管理;稅務部門依法對文化市場進行稅務監督管理;海關依法對進出境的音像出版物、圖書報刊進行查緝監管。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

文化市場稽查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當事人出示由省文化行政部門統壹制發的證件。第十五條 各級負有執法職責的文化市場管理、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和變相從事或者參與文化經營;執行公務時,必須嚴格依法辦事,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汙受賄。第三章 文化市場的管理第十六條 文化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和權限頒發。

*註:本條中關於“文化經營許可”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規中若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實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執行。第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證明,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

*註:本款中關於“文化經營許可”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停止執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規中若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實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執行。

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應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必須依法辦理。

文化經營證照不得租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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