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規則壹。為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規則二。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壹)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
規則三。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建立並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遵循“了解妳的客戶”原則,對具有洗錢或恐怖融資不同風險特征的客戶、業務關系或交易采取相應措施,了解客戶、交易的目的和性質,以及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準確、完整和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識別數據和交易記錄,確保每筆交易都能夠被充分復制,以提供識別客戶身份、監測和分析交易、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調查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內部操作規程,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合規管理,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程,定期開展內部審計,評估內部操作規程是否健全有效,並及時修訂完善相關制度。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總部和集團總部應對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做出統壹要求。
金融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子公司在所在國(地區)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的相關要求。所在國(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按其規定執行。如果本辦法的要求嚴於所在國(地區)的相關規定,但所在國(地區)法律禁止或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子公司執行本辦法,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條?金融機構在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類似業務關系時,應充分收集境外金融機構的業務、聲譽、內部控制和監管信息,評估境外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管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並以書面形式明確本金融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責任。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類似業務關系,應經董事會或其他高級管理層批準。[4]?
第二章客戶識別系統
第七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款業務的機構,通過開立賬戶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提供現金匯款、現金兌換、票據支付等壹次性金融服務。未在本機構開立賬戶,且交易金額超過人民幣65,438+0000元或等值外幣超過美元65,438+0000元的客戶。應識別客戶身份,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如果客戶是外國政治家,金融機構開立賬戶應得到高級管理層的批準。
第八條?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等值65,438+0,000美元以上的現金存取業務,應當查驗其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九條?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當了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
第十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款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將上述信息保存在匯款憑證或相關信息系統中,並將匯款人的姓名、賬號、住所等信息提供給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匯款人未在該金融機構開戶,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以登記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交易可跟蹤、可審核。境外收款人住所地不明確的,金融機構可以登記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所在地名稱。
接收境外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匯款人姓名、匯款人賬號、匯款人住所三項信息中的任意壹項。匯款人未在辦理匯款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戶,且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戶的,可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交易可跟蹤、可審核。境外匯款人住所地不明確的,境內金融機構可以登記資金匯出地的名稱。
第十壹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應當識別客戶,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查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件的復印件或者復印件:
(壹)資本賬戶的開立、關閉、變更、存取等。
(二)開立資金賬戶。
(三)辦理證券賬戶的開立、掛失和註銷或者期貨客戶交易編碼的申請、掛失和註銷。
(四)與客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
(五)為客戶辦理代理授權或取消代理授權。
(6)轉托管、指定交易和取消指定交易。
(七)代理股份確認。
(8)掛失交易密碼。
(九)修改客戶身份等基本信息材料。
(十)開通網上交易、電話交易等非櫃臺交易。
(十壹)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確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保險金額超過人民幣65,438+00000元或等值外幣超過65,438+0000美元並以現金支付的財產保險合同,保險金額超過人民幣20,000元或等值外幣超過2000美元並以現金支付的人身保險合同, 對於保險費在20萬元人民幣以上或者等值2萬美元以上並以轉賬方式支付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確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核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登記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條客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時,退還的保險費或者退還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人民幣65,438+0,000元或者等值外幣超過美元65,438+0,000元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出示原保險合同或者保險憑證,核對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投保人的身份。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金額超過人民幣65,438+0,000元或者等值外幣超過美元65,438+0,000元的,保險公司應當核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登記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信托公司設立信托,應當查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了解信托財產的來源,登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基本信息,並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復印件。
第十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戶簽訂金融業務合同時,應當查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通過電話、互聯網、ATM等方式為客戶提供非櫃臺服務時,應當實施嚴格的身份認證措施,采取相應的技術支持措施,加強內部管理程序,識別客戶身份。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應根據客戶特征或賬戶屬性對風險等級進行分類,並考慮地區、業務、行業、客戶是否為外國政要等因素,在持續關註的基礎上適時調整風險等級。在同等條件下,來自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薄弱國家(地區)的客戶風險等級應高於來自其他國家(地區)的客戶。
金融機構應根據客戶或賬戶的風險等級,定期對其客戶的基本信息進行審查,對風險等級較高的客戶或賬戶的審查應嚴於風險等級較低的客戶或賬戶。對本金融機構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或賬戶,每半年至少審計1次。
金融機構的風險分類標準應當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在與客戶發生業務關系期間,應當采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關註客戶及其日常業務活動和金融交易,並提示客戶及時更新信息。
對於高風險客戶或高風險賬戶持有人,金融機構應了解其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經濟狀況或經營狀況等信息,並加強對其金融交易的監測和分析。如果客戶是外國政要,金融機構應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資金的來源和用途。
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明或身份證明已過期,且客戶未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當停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以合理的方式確認代理關系的存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委托人采取客戶身份識別措施時,應當查驗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件,登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第二十壹條?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客戶的資金或者財產屬於信托財產的,應當查明信托關系當事人的身份,登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二條?在下列情況下,金融機構應重新識別客戶:
(壹)客戶要求變更名稱、身份證件或身份證件類型、身份證件號碼、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2)客戶行為或交易異常。
(三)客戶姓名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司法機關依法要求金融機構調查或者關註的犯罪嫌疑人、洗錢人員、恐怖融資者姓名相同的。
(4)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融資活動。
(五)金融機構獲取的客戶信息與此前掌握的相關信息不壹致或矛盾。
(6)對之前獲取的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有懷疑。
(七)金融機構認為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除檢查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金融機構可采取以下壹項或多項措施來識別或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壹)要求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2)回訪客戶。
(3)實地考察。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規定需要查驗相關自然人居民身份證的,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網上公民身份驗證信息系統進行。其他金融機構在核實自然人公民身份信息時,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網上核實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實。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委托其他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時,應當在委托協議中明確雙方在識別客戶方面的責任,相互提供必要的協助,並據此采取有效的客戶識別措施。
滿足下列條件時,金融機構可以信賴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提供的客戶身份識別結果,不再重復已完成的客戶身份識別程序,但仍應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壹)金融機構銷售金融產品所采取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符合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
(2)金融機構能夠有效獲取並保存客戶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委托本機構以外的第三方進行客戶身份識別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能夠證明第三方已按照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客戶身份識別和身份資料保全措施。
(2)第三方為本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和技術上的障礙。
(3)本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可以即時獲取第三方提供的客戶信息,必要時也可以向第三方獲取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和身份證明的原件、復印件或復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為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下列可疑行為:
(1)客戶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二)向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請求後,無法完整獲取匯款人姓名、匯款人賬號、匯款人住所等相關替代信息的。
(三)客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更新客戶基本信息的。
(四)在采取必要措施後,仍懷疑先前獲取的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5)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發現的其他可疑行為。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參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及相關規定執行。[5]?
第三章客戶身份數據和交易記錄的保存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戶身份信息包括客戶身份信息和資料,以及反映金融機構開展客戶身份識別工作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交易記錄包括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文件、業務信函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丟失或者損毀,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泄露。
金融機構應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以便於反洗錢調查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時限保存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
(壹)客戶身份信息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或壹次性交易入賬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記錄自記錄交易之年起至少保存5年。
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與反洗錢調查中的可疑交易活動有關,且反洗錢調查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屆滿時尚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當保存至反洗錢調查結束。
同壹介質上有不同保存期限的客戶身份資料或交易記錄的,應當保存最長期限。同壹客戶身份資料或交易記錄保存在不同介質的,至少應按照上述期限保存1介質中的客戶身份資料或交易記錄。
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章對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期限有更長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破產或者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移交給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機構。[1]?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根據不同情況,我們建議銀監會、證監會或保監會采取以下措施:
(壹)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二)取消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與金融行業相關的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應當向其上壹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由其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或者提出建議。[3]?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時的客戶身份識別義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中下列術語具有以下含義:
自然人客戶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客戶的姓名、性別、民族、職業、住所或者工作單位地址、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客戶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以客戶經常居住地登記。
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客戶的“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客戶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證號代碼;能夠證明客戶合法成立或者能夠依法開展業務和社會活動的執照、證書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和有效期;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授權業務人員的姓名、身份證明、種類、數量及有效期。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6日起執行。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PBOC)、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制定,於2007年6月21日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辦法》分為:總則、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識別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法律責任和附則,共5章35條。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