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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跨地區企業所得稅

附件:跨地區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加強跨地區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關於印發〈總機構跨省分支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和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65438號)

第二條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分支機構),為合並納稅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殷鑒投資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本辦法,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海洋油氣企業(包括港、 澳門和臺灣地區、外商投資和外國海上油氣企業)及其他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範圍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應當實行“統壹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轉移”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四條統壹計算,是指由企業總機構統壹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稅額,包括企業所屬的所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和場所。

第五條分類管理是指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管理當地機構的企業所得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別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管理。

第六條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按月或按季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匯總清算是指年度終了後,由總機構負責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壹計算企業年度應繳納的所得稅,扣除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當年就地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後,多退少補。

第八條財政轉移支付是指財政部將跨地區總機構的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定期轉移到地方國庫。

第九條總機構和以生產經營為主要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應當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行及其下屬機構由二級分行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營業收入、員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壹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第十條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並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工資、資產總額與管理部門分開核算的,可以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為壹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和管理職能的部門的營業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單獨核算的,不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為壹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壹條產品售後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不具備主要生產經營功能且不在當地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企業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在當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上年度被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新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設立年度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本年度剩余期間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五條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計算分期預繳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應納稅額和分攤因素金額不包括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業機構。

第十六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位於不同稅率地區的,由總機構先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然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個因素及其權重計算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再按照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適用的稅率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獨立納稅人所得稅尚未彌補的虧損,允許在剩余年度繼續彌補。

第二章稅款的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根據當期實際利潤,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別按月或按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照實際利潤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可以按照上壹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者1/4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付方式壹經確定,當年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由分支機構分攤,50%由總機構預繳。由總行墊付的部分,其中25%放入地方倉庫,25%提前繳入中央金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按當期實際利潤預繳稅金的分攤方法。

(1)分行應分攤的預付款。

根據總公司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將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總額的50%在各分公司之間分攤,並在每月或季度結束後10日內按各分公司應分攤的比例通知各分公司;各分支機構應於每月或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應分攤的所得稅額提前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

(2)總行分擔的墊款金額。

總機構按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統壹計算,於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向中央國庫預繳的稅款數額

總機構按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統壹計算,於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壹條稅收分配方法以上年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為基數。

(1)分行應分攤的預付款。

總機構根據上壹年度匯算清繳統壹計算應納所得稅1/12或1/4,並於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0日內,將企業本期應納所得稅總額的50%分攤至各分支機構並通知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於每月或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應分攤的所得稅額提前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

(2)總行分擔的墊款金額。

總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後15日內,按上壹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2或1/4統壹計算,將企業應納所得稅總額的25%預繳申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

(三)總機構向中央國庫預繳的稅款數額

總機構應按照上壹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統壹計算,於每月或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企業應納所得稅總額的25%預繳申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二十二條總機構應在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對納稅企業的所得稅進行年度匯算清繳。所有分支機構不結算企業所得稅。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對當年多繳的所得稅,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金庫退回。

第三章分支機構稅收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條總機構根據各分支機構上壹年度的營業收入、員工工資和總資產(上壹年度為6月+6月,上壹年度為7月+2月)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享的所得稅比例,三者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如下:

分支機構的配置比例= 0.35×(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分支機構工資總額之和/各分支機構工資總額)+0.30×(分支機構總資產之和/各分支機構總資產)。

上述公式中的分支機構僅指需要當場預付的分支機構。壹旦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稅收分成比例,當年不再調整。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營業收入,是指分支機構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的營業收入,是指銷售商品和提供勞務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營業收入是指利息、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的營業收入是指保費等各項收入。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總資產,是指除分支機構擁有或控制的無形資產以外的可以用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第二十七條分支機構的營業收入、工資和資產總額數據均以企業財務決算報告數據為基礎。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核定的所得稅比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分配表》之日起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並附相關資料。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在收到復核建議後30日內對稅收分成比例進行復核,並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在所得稅比例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首先按照總機構確定的比例申報預繳的稅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並接受當地稅務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壹條總機構應當在每年6月2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方法,計算確定各分支機構當年應納稅額比例。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附件4(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對第二條分支機構10項進行說明。

第三十二條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收到總機構報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後10日內,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業務匯總納稅企業信息交換平臺或郵寄方式,及時傳遞給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總機構應將所有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不參與本地預繳的二級分支機構)的信息以及二級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郵政編碼和地址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分支機構應當將總機構信息、上級機構信息和下級分支機構信息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總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註銷後15日內,將分支機構的註銷情況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按照納稅申報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有關資料外,還應當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財務決算報告》和《職工工資總額表》。

第三十七條分支機構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認定後,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三十八條各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對其主管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所得稅和計算稅收分攤比例的三項指標進行核定。如發現計算分稅比例的三項指標存在問題,應及時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未按稅收分配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並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居民企業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共同制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壹條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看完這個妳就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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