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關系,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支付工作的組織、協調,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履行行業監管責任,負責本行業建設工程項目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文化旅遊、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第二章 工資支付壹般制度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工資支付制度。
用人單位符合集體協商制度要求的,應當與本單位工會通過集體協商方式簽訂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的內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標準不得低於本單位集體合同的約定。第七條 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支付內容應當包括:
(壹)支付項目;
(二)支付標準;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計算基數;
(六)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標準;
(七)其他工資支付內容。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發放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且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九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貨幣支付。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月至少支付壹次工資。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時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制或者以完成壹定任務計發工資的,可以按照計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務情況約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過壹個月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
實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資的,應當按照約定每月支付工資,年終或者考核周期屆滿時應當結算並付清工資。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通過銀行發放工資的,應當按時將工資劃入勞動者本人賬戶。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準確統計勞動者工資支付數據,並編制工資支付表。其內容應當包括支付單位、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及金額、實發金額等記錄,並按規定保存備查。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其個人工資清單,勞動者可以查詢本人工資。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壹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勞動者代表協商壹致,可以延期在30日內支付勞動者工資,並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第十六條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或者代繳:
(壹)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