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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規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進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區)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員,包括本市永登、臯蘭、榆中三縣和紅古區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本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本市城關、七裏河、西固、安寧四區常住戶口的公民在四區範圍內跨區居住的,不屬於流動人口。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對待、保障權益和優化服務的原則。第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並應當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機制和工作責任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房地產、建設、交通、城管執法、人口和計劃生育、文化、教育、衛生、質檢、食藥監管、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

工會、***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相關工作。第五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維護社會秩序,遵守社會公德。

流動人口與常住人口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在街道、鄉(鎮)建立流動人口集中服務管理工作機制,開展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站和社區、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分站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托,具體組織實施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工作。第七條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經費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二章 流動人口居住管理第八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蘭州市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由市公安部門統壹制作。第九條 公安部門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錄入、統計、查詢等管理工作。第十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機構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第十壹條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填寫《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表》。居住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務處所、居住事由、聯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攜帶未成年人情況等。

流動人口是育齡婦女的,還需提供戶口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第十二條 申報居住登記和申領居住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單位招用流動人口的,由用人單位申報辦理;

(二)雇主招用流動人口的,由雇主申報辦理;

(三)租賃房屋居住的流動人口,由房屋出租人督促或帶領承租人辦理;

(四)其他流動人口,由本人申報辦理。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機構對於申報居住登記的流動人口,應當依法核實申報材料,對居住三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辦理居住登記;對居住三十日以上的,辦理居住登記,並發給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壹)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就醫、探親、訪友、旅遊、出差的;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第十四條 居住證實行壹人壹證制度,有效期為1-3年。第十五條 居住證遺失、損毀或者登記內容變更的,居住證持證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補領、換領或變更手續。

變動居住地址的,居住證持證人應當自變更居住地址之日起七日內,到變更後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機構辦理居住登記變更手續,原居住證有效期未滿的,變更登記後可繼續使用。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居住證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居住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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