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規劃、組織、指導和協調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審查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起草、調查和征求意見工作。第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二)符合立法原則和上位法的規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
(三)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堅持行政機關權責統壹;
(四)內容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五)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過程中所需的立法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涉及本市經濟社會重大方面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同級黨委(黨組)報告。第七條建立健全政府立法咨詢機制、立法咨詢制度、專家論證咨詢制度和公眾意見采納反饋制度,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等多種方式廣泛聽取意見,拓展公眾參與立法的渠道。完善立法調研機制,建立健全基層立法聯系點,聽取和收集基層立法意見。第二章立法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每屆政府第壹次會議後的四個月內,編制並完成本屆政府五年立法計劃。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各方面的建議,擬定五年政府立法規劃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五年政府立法計劃應具有指導性、前瞻性和相對穩定性。實施過程中確需調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調整。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五年政府立法規劃,結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點工作,按照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編制年度立法計劃。
編制五年政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充分協商,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同級黨委(黨組)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名稱、起草單位、負責人和報送時間。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8月初,在下列範圍內征集下壹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項目建議:
(壹)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機構)、區(縣)人民政府征收;
(二)征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CPPCC委員;
(三)通過新聞媒體、政府法制信息網站等公開征集。
涉及規範政府同行行為的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8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下壹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未按時提交立項申請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據;
(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要解決的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起草小組負責人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起草工作計劃;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第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對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項目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評估和論證,根據需要擬定年度市政府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計劃草案。
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目錄:
(壹)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
(二)相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已有明確規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基礎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解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