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服務型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的基礎上,突出事前違法風險防控和非強制性執法手段優先,將管理、執法和服務有機結合,推進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壹的執法模式。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全市服務型行政執法工作,將服務型行政執法開展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體系,定期對服務型行政執法建設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考核評價。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轄區、本系統的服務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是推進本單位服務型行政執法建設的第壹責任人。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貫徹執法為民理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遵循合法、合理、適當、必要原則,積極開展服務型行政執法,以最小損害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規範、文明、理性、審慎、公平、公正,不得采用粗暴執法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方式,不得在法律法規禁止的時間段執法,不得選擇性執法,不得以服務為由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轉變行政執法理念,創新行政執法方式,普及行政指導,強化行政調解,推行行政相對人法律風險防控。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服務型行政執法培訓,提升行政執法人員服務型行政執法的意識和能力。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根據需要采取以下方式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指導,實現行政管理目的:
(壹)引導。指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發布倡導性、鼓勵性政策、規劃、計劃、信息,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增強風險防範意識,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二)示範。指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樹立行為典範、推薦先進典型等方式,帶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按照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符合公***利益、符合行政管理目的,同時也符合其總體利益的方向作出行為。
(三)提示。指行政執法機關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理應知曉但容易疏忽、出錯的問題和事項善意地告知、提醒,促使其加以註意和警惕,妥善解決問題,避免不必要的錯誤和損失。
(四)輔導。指行政執法機關就行政管理業務、行政管理信息、法律政策等方面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具體的指點指引、說理釋惑、解釋幫助。
(五)建議。指行政執法機關基於行政管理、行政執法需要,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建議、表明意見,供其選擇參考。
(六)規勸。指行政執法機關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能發生違法行為,違法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後果,或者違法行為可能升級等情形時,采取開導、勸說、說服等方式,促使其糾正違法、改正錯誤。
(七)約談。指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集體或者個別約見,了解有關情況,指出發現的問題或者違法事實,宣講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提出整改要求並促使其積極配合、自覺履行義務。
(八)回訪。指行政執法機關對重大復雜、社會影響較大或者其他有必要進行回訪的行政案件,回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督促指導其糾錯整改,鞏固執法效果,征詢、了解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紀違法行為。
鼓勵行政執法機關探索其他有效的行政指導方式。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堅持指導提前、服務提前、預警提前,建立健全行政相對人法律風險防控制度,全面梳理、評估其違法風險點,分析違法行為產生的原因,分級制定警示防範措施,強化行政相對人法律風險防控意識,引導其積極預防、主動規避、自查自糾。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推行包容審慎監管,梳理、公布輕微違法免罰、壹般違法從輕減輕處罰清單,並實行動態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采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限定在必要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