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文正式開始之前,先回答上壹篇文章《公司轉增資本時不同身份股東的所得稅處理》中遺留的壹個問題。
問題:
在小熊電器的股權架構中,如果吉順資產(有限合夥)的合夥人中有公司合夥人。那麽,在小熊電器的各種轉增資本過程中,公司合夥人該怎麽進行稅務處理?
答案:
(1)在小熊電器用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資本時,對吉順資產的公司合夥人不征稅;
(2)在小熊電器用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轉增資本時,對吉順資產的公司合夥人是否征稅,現行稅收政策沒有明確規定;
(3)在小熊電器用留存收益(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時,吉順資產的公司合夥人應當按照分配比例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原因是《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所得免稅政策,針對的是直接持股的企業之間。而吉順資產間的公司合夥人是間接持有小熊電器的股權,所以不能享受免稅待遇。
下面是正文。
明股實債的裁判規則和稅務處理
明股實債(也叫名股實債)不是壹個法律概念,它泛指投資方以股權名義進行投資,通過約定剛性兌付、固定收益等條款,最終實現保本退出的融資方式。
明股實債目前已成為壹種非常常見的融資模式,它有優化財務報表、繞開放貸資格限制、不占用企業的信用額度等優勢。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布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備案管理規範第4號》把明股實債分為回購、第三方收購、定期分紅、對賭等常見模式。
作者認為把對賭作為明股實債不合適,因為明股實債在將來投資方肯定是要退出的,沒有長期持股的意思;而在對賭中,投資方是否退出要根據融資方是否達到約定的業績條件而定。
對對賭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考《“對賭協議”的法律性質及稅務處理》壹文。
壹. 司法裁判規則
根據《九民紀要》第7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68、69條,法院對明股實債案件應遵循以下裁判規則:
(1)明股實債協議有效;
(2)明股實債屬於股權讓與擔保,名義股東有權就受讓股權優先受償;
(3)目標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為由,請求名義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還可做出以下推論。
(1)名義股東不享有股東權利,既不享有股權中的財產權,也不享有股權中的成員權。
(2)如果名義股東以股東身份對股權進行處分,則法律也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
二. 稅務處理規則
法律有法律的邏輯,稅收有稅收的邏輯。即使某項投資被司法機關認定為明股實債,還要經過稅法的評價,才能確定它是否能夠按照債權投資進行稅務處理。
(壹)稅法對明股實債的界定
稅法中稱明股實債為混合性投資(兼具權益和債權雙重特性),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41號公告(以下簡稱41號公告)規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按債權投資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1)被投資企業接受投資後,需要按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潤、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確的投資期限或特定的投資條件,並在投資期滿或者滿足特定投資條件後,被投資企業需要贖回投資或償還本金;
(3)投資企業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
(4)投資企業不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5)投資企業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反之,對於沒有同時符合上述5個條件的混合性投資業務,則按股權投資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
(二)稅務處理
(1)按債權投資的稅務處理
如果同時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5個條件,明股實債按照債權投資進行稅務處理:
投資企業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和利息性質的收入為銷售額繳納增值稅。投資企業於被投資企業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並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被投資企業應於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利息支出,支出的利息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股權回購時,投資雙方將回購價與投資成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2)按股權投資的稅務處理
如果明股實債不能同時滿足41號公告的5個條件,則按照股權投資進行稅務處理:
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息(含利息性質的收入)按“股息紅利”所得確認收入,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免稅待遇。
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利息視為對投資企業的分紅,不得稅前扣除。
被投資企業回購股權時,按股東撤回投資處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的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投資時,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三. 現行稅務處理規則存在的問題
從經濟實質的角度看,把“明股實債”界定為債權投資更合理。41號公告在壹定程度上尊重了明股實債的經濟實質,把投資企業獲得的收益確定為利息收入,被投資企業的利息支出允許稅前扣除,但它在實務中的應用非常有限。主要原因是:
(1)適用的範圍非常狹窄。
從41號公告的具體規定來看,它僅適用於投資企業和被投資企業之間,而不適用第三方回購的情形。比如,由被投資企業股東回購股權的情況。
(2)適用條件過於嚴苛。
明股實債性質的投資必須同時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5個條件,才可以適用債權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則。而在現實中,明股實債鮮有完全符合41號公告的情形。
比如,被投資企業平時不支付利息,期滿壹次性回購股權的情況;投資企業接管被投資企業印鑒,派出財務人員的情況;投資企業為了控制風險,限制被投資企業負債或投資高風險業務的情況等等。都可能因為不完全符合41號公告規定的條件,而不能適用債權投資的稅務處理規則。
期待國家稅務總局對41號公告做出進壹步的補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