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公***建築配套建設以及在道路以外臨時占地設置的供社會公眾停放車輛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專用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臨時停放車輛的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停車場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人行道停車泊位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價格、工商、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住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第五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規範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第二章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第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交通需求狀況,科學合理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並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停車場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七條 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停車場專項規劃,並與區域停放車輛需求狀況、車輛及行人安全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確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設計規範和設置標準,並鼓勵增建停車位。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建築物、居住區和商業街(區)、旅遊景點、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設置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配建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供本單位及其職工的車輛和外來辦事人員的車輛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第九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涉及配建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條 現行停車場設計規範和設置標準實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下列建築物、場所未按要求配套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可以通過購買、租賃等方式補足停車位;對建築物、場所進行改建、擴建時,應當相應補建停車場:
(壹)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公路客運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遊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四)建築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區。
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使原配建的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未補足停車位之前不得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第十壹條 停車場的用地性質,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確需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縮小使用範圍的,應當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停車場。鼓勵建設地上公***停車樓、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停車場和地下機械停車位。建設和開辦公***停車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十三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停車信息系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停車服務信息。
公***停車場經營者和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停車服務信息。提供停車服務信息的具體標準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第三章 公***停車場管理第十四條 公***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車誘導、停車場標誌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應當包括停車場名稱、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依據、監督投訴電話以及營業執照等內容;
(二)停車場入口直接與市政道路連接的,除采用免取卡自動識別技術的道閘外,應當將道閘設置在距道路紅線20米以外的位置;
(三)在停車場內施劃停車泊位線,設置出入口標誌、行駛導向標誌、彎道安全照視鏡、坡(通)道防滑線;
(四)配置必要的通風、照明、排水、通訊、消防、監控等設施;
(五)加強對停車設施的維護管理,出現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保持正常運行;
(六)對進出車輛進行查驗登記,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
(七)配備安全防範設施和管理人員,履行停放車輛的安全管理義務;
(八)依法阻止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車輛在停車場停放;
(九)保持停車場環境衛生整潔,按規定做好責任區內市容秩序、環境衛生和綠化亮化的維護與管理;
(十)停車收費按規定出具稅務統壹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