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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2006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維護城鎮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國務院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第三條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第四條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經辦生育保險業務。

各級衛生、財政、稅務、計劃生育等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育保險工作。第五條生育保險實行市、縣(市)兩級統籌。

市級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鄞州區、鎮海區、北侖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寧波保稅區、市科技園、大榭開發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合並為同壹統籌單位,生育保險基金實行統壹管理。

縣(市)生育保險由當地人民政府單獨統籌。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六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不足時,由地方財政補貼。第七條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以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為基數作為生育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以下簡稱繳費基數),按照0.5%至1%的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繳費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並根據經濟發展和生育保險基金使用情況適時調整。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申報繳納生育保險費。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收取,生育保險費不征稅。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關閉、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月征收。第十壹條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存入生育保險基金。

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等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生育保險基金管理,接受同級審計部門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第十二條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1)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第三章生育保險待遇第十三條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時,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滿6個月;

(二)生育或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第十四條職工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1)生育津貼;

(2)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第十五條女職工生育津貼由生育保險基金根據國家規定的產假期限和本人生育時的繳費基數全額支付。第十六條生育保險基金對女職工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分娩、手術、住院、藥物及分娩並發癥的醫療費用予以補償。

定額標準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確定,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第十七條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全額支付。第十八條職工生育和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醫療服務,由縣級以上定點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承擔。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管理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的用藥範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參照寧波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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