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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2007年修訂)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是指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壹切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為計稅依據,分別填開稅收票證,與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同時繳納。第四條納稅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納稅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第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壹)納稅人所在地在銀川市和石嘴山市的,稅率為百分之七;納稅人不在市區的,稅率為5%;

(2)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市)城區、郊區、青銅峽鎮、金雞鎮的,稅率為5%;

(三)納稅人所在地在市、縣、鄉(鎮)轄區和國有農、林、牧、漁場的,稅率為1%。但是,納稅人和國有農、林、牧、漁場在異地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應當按照其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所在地規定的稅率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具體適用稅率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上述規定和當地具體情況確定。第六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壹般不予退還。但如果退稅或補稅時錯征或漏征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多征或少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可以同時退還。第七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和獎懲,參照中央和自治區關於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城市維護建設稅,將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列入市、縣財政預算的固定收入,上繳市、縣財政。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支出應當用於城市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具體安排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第九條城市維護建設稅開征後,城市維護建設稅將隨著國家稅收的增加而逐年增加,市縣要在國家規定的稅收和其他預算資金範圍內,量入為出。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納稅人攤派資金和物資。如遇攤派,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如果考核,財政部門要扣減其預算指標或包幹經費。第十條本細則自2010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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