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按本人月工資(企業工資按有關規定執行)的65%發給;
(二)連續工齡十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75%發給;
(三)連續工齡二十年以上不滿三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85%發給。第四條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六個月以上的,疾病救濟費的標準為:
(壹)連續工齡不滿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0%發給;
(二)連續工齡十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每月按本人企業工資的65%發給;
(三)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三十年的,每月發給本人企業工資的70%。第五條。連續工作30年及以上的職工,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退休後符合原標準工資發放條件的職工,省級以上勞動模範,軍級以上單位授予的戰鬥英雄,獲得省級科技成果二等獎並保持榮譽的職工,病假期間工資照發。第六條職工病假期間的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標準低於當地職工生活補助標準的,按照當地職工生活補助標準支付。享受地區和林區津貼的員工,根據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計算地區和林區津貼。員工病假期間的物價補貼照常發放。第七條病假時間應當累計到當年;新年度連續病假,病假時間要連續計算。第八條停工治療六個月以上的長期病休職工復工時,必須出具健康證明,並經勞動鑒定委員會批準,方可復工。復工後應該有兩個月的試用期,期間我公司工資照常發放。試用期間,因舊病復發而停止工作治療的時間應與復工前的病假時間合並計算。第九條員工弄虛作假,請假證明病假的,按曠工處理。第十條停工治療期在六個月以上的職工,其疾病救濟費從企業管理費用(勞保費用)中支付。第十壹條本規定如與國家和省的規定相抵觸,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壹九九三年八月壹日起施行。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關於公布齊齊哈爾市國有企業固定職工患病街頭偶遇暫行辦法的通知》(齊[1988]90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