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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間移送貨物增值稅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的,應視同銷售處理”。在實際工作中,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的情況是多種多樣的,是否都征收增值稅,應該根據實際情況而定。

首先,應當明確銷售收入確認的四個條件(根據新《企業會計制度》規定):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控制;3.與交易相關的經濟利潤能夠流入企業;4.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企業銷售商品只有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才可確認為收入的實現。

再者,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中對“用於銷售”的解釋,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壹的經營行為:1.向購貨方開具發票;2.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再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8]718號)中規定了企業所屬機構發生銷售行為,其應納增值稅壹律由企業所屬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征收。

這兩個通知壹方面是對“銷售”作了解釋;另壹方面明確了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應實行就地繳納增值稅的原則。如企業將貨物調撥到其分支機構時就作銷售處理,而分支機構實際銷售貨物時又在當地激納了稅款,由於企業在與非獨立核算約分支機構之間移送貨物是否能開具發票確認收入尚存在有爭議,那麽企業作銷售處理就等於重復計稅。

這樣,給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核算造成了壹定的影響。

筆者在此就實際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提出看法。因為根據新《企業會計制度》第十壹條規定,企業在會計核算時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客觀性原則、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權責發生制原則等。特別是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規定、如果企業沒有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或沒有滿足收入確認的其他條件,即使相關合同或協議已經簽訂,或已將商品形式上交付購貨方,銷售沒有實現,不應當確認收入。

也就是說企業在向其分支機構移送調撥貨物時暫不作銷售處理。在分支機構實際發生銷售時,如果符合上述“用於銷售”的條件,可直接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納稅;如果是分支機構只負責銷售,不收款也不開具銷售發票,而直接將貨款交給企業並由企業開具發票的,應由企業負責繳納稅款。

另外還有兩種情況,壹是分支機構加工生產貨物後,將貨物移送調撥到總機構由總機構負責統壹銷售;另壹種是企業在外地設立“辦事處”和“銷售點”。這兩種情況基本都是在貨物移送調撥時,憑企業的內部調撥單或出庫單壹方面掛往來賬,減少企業的庫存。等到銷售實現時作銷售處理並相應沖掉往來賬。如果稅務機關監督力度不夠,就有可能造成企業利用長期掛往來賬不作銷售處理而使稅款流失。為了既能有利於企業的生產經營和財務核算,又不造成稅款的流失,建議企業應從如下方面入手:

1.應制作貨物“產、銷、存月報表”按不同產品分別填制;

2.應將各分支機構及在外地設立的用於銷售貨物的“辦事處”、“銷售點”等報稅務機關備案;

3.應將所屬機構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銷售的情況以及所屬機構接受企業移送的貨物或企業接受所屬機構移送的貨物的數量、當月銷售的數量和庫存數量定期向稅務機關報送。

當稅務機關遇到有的企業在貨物調撥時沒有作賬務處理,在收到分支機構交來的貨款和購買方的名單時就直接作銷售處理的情況時,可以要求企業在貨物調撥時作賬務處理,並建立貨物明細分類賬(按存貨地點設置)。即:借:庫存商品-某某銷售點、分支機構(某產品),貸:庫存商品——總庫存(某產品);另壹方向,稅務機關還應對企業加強日常的監督和檢查,根據企業報送的資料不定期地實地盤點進行核對。這樣既不影響企業總賬上的存貨,又易於分清貨物的去向,促使企業走上規範化管理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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