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給受援人造成損害,受援人請求賠償的,法律援助人員所在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後,其所屬機構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法律援助人員追償。”二、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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