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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土地合並和收回的規定

規定如下

1.土地使用權壹經轉讓或劃撥,不得分案或合案,法律法規或本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2.土地的劃分和組合應以公眾利益或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為依據。未建用地的劃分和組合要有利於集約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房地產竣工用地和出讓用地的劃分和合並,要有利於城市更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3.擬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壹致,出讓地塊和合並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壹致。

擬出讓地塊的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與土地性質和土地用途基本壹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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