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庭審方式若幹問題的解答(試行)》第二十壹條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的義務,原則上應當寫明證人姓名。由於各種原因,實踐中有些人對出庭作證心存疑慮。因此,考慮到案件的社會效果,對於涉及隱私問題或經勸說仍不願意透露姓名的證人,可以在裁判文書中采用適當的替代方式隱去其真實姓名,可以用“張×××”、“證人××××”、“證人”或其他合法、適當的替代方式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