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了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質量。“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而《條例》第28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援助不能中途停止。《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壹)受援人經濟收入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二)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三)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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