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工資與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在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期間未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支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並向勞動者額外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