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特殊情況下,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按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的事項,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屬地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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