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不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被告知後仍不簽訂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雇傭關系。
案例中,單位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得知洪某不願意簽字後,單位應該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是簽訂所謂的協議。該協議沒有法律意義,但卻是不予賠償的依據。因此,本案中,洪某的請求是合法的,仲裁委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