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情形之壹侵犯財產權的,受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非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財產等措施的;
(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決的罰金和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關聯顯著性
據了解,這樣做是對法院執行程序中存在的問題不推卸、不回避,敢於承擔責任。
同時,以案例的形式,對如何理解“執行程序的終結”和“本次執行的終結”,在執行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銜接過程中如何有效保護和規範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權起到了引領作用,為此類糾紛的處理樹立了標桿,也為推動法院執行行為的扭轉和規範,幫助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的目標起到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