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壟斷地位的經營者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的行為。
2、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經營者的商品。同時還包括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3.經營者銷售商品,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壹)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交易對手只能與其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交易;
(五)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無正當理由,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對同等條件的交易相對人區別對待;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上具有能夠控制商品的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或者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和使用指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