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不同的定義
1.要約邀請是壹種事實行為,要約邀請人不受意思表示的約束。
2.要約是指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壹種法律行為。壹旦被要約人接受,要約人就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
3.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壹致。
第二,效果不同
1,報價有效期。如果要約是通過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作出的,承諾期從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起計算。自要約實際送達特定受要約人時起,要約即發生法律效力,要約人未事先作出聲明,不得撤回或者變更要約,否則構成違反先合同義務,承擔因訂立合同的過錯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2、承諾的效力。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如果承諾不需要通知,則根據近易習慣或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時生效。承諾與要約以同樣的方式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要約邀請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要約邀請壹般被視為要約,轉化為要約後賦予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百七十三條* *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募集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發送的價目表均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內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第472條要約可以撤銷,但有下列情形之壹者不在此限:
(壹)要約人通過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方式明確表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相信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且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的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