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2條對書證的歸檔作了規定。然而,在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除了書證之外,對於侵權人來說,還有大量的侵權對象、生產場所等證據,這種情況下的知識產權問題很難解決。基於此,《知識產權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將“書證提交令”擴展為“證據提供令”,規定主張權利的壹方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難以證明其主張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掌握證據的另壹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
證據提供令制度是解決知識產權權利人“舉證難”問題的有力措施,能夠促進案件事實調查,實現客觀公正的裁判結果。需要註意的是,舉證順序不同於《關於知識產權證據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依職權要求有關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其適用取決於當事人的申請,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也有明確的要求:申請人是承擔舉證責任的壹方,被申請人是掌握證據的另壹方。當事人申請責令提供證據,應當在書面申請中寫明證據、申請理由和需要證明的事實。舉證順序是加在當事人身上的舉證責任,在形式上應該是正式的、嚴謹的,以書面裁定為宜。當事人拒絕履行舉證順序的,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